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蔡某练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新蔡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新蔡某练村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蔡某练村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闫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蔡某练村镇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作出关于闫某丁、闫某甲宅基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土地原是集体的荒沟,我从一九八一年至今就在管理使用,经过我填土修整其价值大幅提升。在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将我填土修整的部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第三人闫某丁已有一处住宅,不符合分户条件,被告把我修整的土地以练政(2008)X号文处理给第三人使用是错误的,处理决定违法,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练村镇人民政府练政(2008)第X号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新蔡某练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闫某丁、闫某甲宅基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土地是自己将集体的荒沟填土修整得来的并管理使用至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塘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本案看被告练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处理的土地,原告称是自己将集体的荒沟填土修整得来的,该荒沟原告并没有依法取得使用权,应属于集体所有。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正确与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王长征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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