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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丁,被告襄城县茨沟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茨沟粮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男,49岁,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襄城县茨沟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方少民,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丁,被告襄城县茨沟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茨沟粮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0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作出(2003)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茨沟粮所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甲对判决不服,于2006年4月4日向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作出(2006)襄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襄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茨沟粮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长期固定在茨沟粮所干活,由粮所支付报酬,2003年3月中旬在粮所干活时,因车上有麦子,扛包时滑倒造成股骨骨折致残,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2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粮所占用的地是我生产队的,因我离粮所近,粮所有活让我生产队干,没有固定在粮所,领钱是我和其他等三人领的,干一回活给一回钱。签合同的时间我记不清。我不应赔偿。

被告茨沟粮所辩称,我所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2002年12月X号我所与被告张某丁签有劳务合同。2003年3月29日,原告在我处从事劳务。该劳务是由被告张某丁找的,而非粮所找的劳务,并非农闲固定在粮所工作,并没有对准粮所结算过,原告与本所又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取得的是一次性劳务报酬,故粮所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调查张xx,张xx,张xx笔录各一份。张xx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粮所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

第二组:张xx,张xx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粮所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

第三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860元及鉴定费用700元,伤残等级为9级,继续治疗费为3500元。

第四组:茨沟西村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粮所应支付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证明原告李某甲家庭困难,其妻、子、女均属弱智人员。

被告茨沟粮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粮所具有法人资格。

证据二: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茨沟粮所的装卸搬运业务由张某丁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报酬由张某丁与粮所进行结算。

证据三:张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丁负责组织人员为粮所提供灌包,装车等全过程劳务,报酬由张某丁或张旗锋,张坤顶负责结算。

证据四:证明及领条一组七份。用以证明报酬由张某丁或张旗锋,张坤顶与茨沟粮所结算并领取。

证据五:证明一组两份。用以证明李某甲参与为茨沟粮所提供劳务是张某丁安排的,李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滑倒。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茨沟粮所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张复合,张坤顶,张旗锋等证言,原告是受茨沟粮所的控制,支配和约束,是由被告茨沟粮所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及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据此原告与被告茨沟粮所已形成雇佣关系。为此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及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茨沟粮所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某甲之妻、女、子确属弱智人员,其生活来源靠原告李某甲供给。为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茨沟粮所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劳务合同第四条“如果造成人身伤害一切费用自负”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三、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证明张某丁等三人统一领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茨沟粮所所占用土地原为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告茨沟粮所有装卸业务一般由原告所在村组的人员去干。2002年10月20日茨沟粮所与张某丁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为松散型劳务关系,粮所对外的装卸业务,在力资价格同等的情况下,应优先提供给乙方(张某丁),粮所按当先约定向乙方结算工资款。乙方还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劳务,不得影响甲方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在组织人员提供劳动时,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如造成人身损害,一切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茨沟粮所往县面粉厂调运小麦。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张某丁的组织召集下参加装卸,李某甲在扛包装车的过程中不小心从汽车上滑倒,被所扛麦包砸伤。伤后在茨沟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入院后胫骨结节牵引,复位后行闭合穿针内固定术。于2003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860.50元,术后14天拆线。出院时医生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个月不能负重,定期复查2、对症治疗。2003年8月7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鉴定为,原告李某甲至少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000——3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茨沟粮所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0.50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6个月x/12=2523元,护理费6个月x/12=2523元,营养费6个月X300/月=1800元,伙食补助费6个月X300/月=1800元,残疾赔偿金x年X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x年X20%X3人=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2006年6月15日原告李某甲持(2005)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茨沟粮所领补偿款6000元。

另查,原告李某甲之妻张大免,女李某鸽,24岁,子李某铭,22岁,现居农村。

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是在被告茨沟粮所的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的,粮所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处于雇主地位,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丁作为劳务活动的提供者,处于平等的雇员地位。因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茨沟粮所已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茨沟粮所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860.5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应按致伤至定残的前一天计算为129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计算,为1361.40元;护理费,原告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出院后仍未痊愈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为此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4个月,原告所诉2523元的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852元/年X20年X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甲之妻、子、女均系智障人,原告无力支付弱智鉴定费用,但众所周知其均系智障人靠原告李某甲劳动生活。为此被告茨沟粮所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676.41元X20年X20%X3人=x.9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82元。原告李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小心滑到致伤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茨沟粮所承担90%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也是合情合理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被告张某丁并没有从其他雇员的劳务中获益,而是通过自己的劳务与其雇员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在雇佣活动中与其他人处于平等的雇员地位。因此,本案中雇主应为被告茨沟粮所,而非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茨沟粮所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合同注明“如造成人身损害,一切责任自负”该条款违反有关劳务保护法规,属无效条款。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茨沟粮食管理所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8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50元,被告茨沟粮食管理所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段占甫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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