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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在保靖县财政局宿舍,盗窃向东手提电脑一台,手表一块、手机一部及现金14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受“吴某万”(基本情况不详,在逃)邀约,于2008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窜至保靖县财政局宿舍。由龙某某、“吴某万”望风,吴某某入室行窃。后吴某某攀爬至财政局宿舍三楼向东家,盗得索尼x型手提电脑一台,浪琴手表一块、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480元,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索尼x型手提电脑价值9900元,浪琴手表价值2730元、诺基亚E71型手机价值2900元。案发后,电脑和手表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登记、失主向东陈述、抓获说明、证人曾某某、陆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亦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吴某某出生于1988年8月15日、龙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24日。

3、(2007)路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路公看释字(2007)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吴某某被判刑和释放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等人进行盗窃犯罪,是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龙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远童

审判员秦加旺

人民陪审员张兰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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