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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柏林村第一居民组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一居民组。

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武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37岁。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柏林一组)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柏林一组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柏林一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林一组组长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剑、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李某乙与柏林一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柏林一组全体村民于2005年8月16日下午现场投标,柏林一组将组内沟北渠东地承包给李某乙耕种,承包期限三十年(2005年10月1日-2035年10月1日),交款方式为十年承包金2010元现场一次付清,以后每十年交一次款,四至为东至公路边,西至渠边,南至文庆修配站,北至渠边。用途按退耕还林政策执行,退耕还林补助归李某乙所有。该合同由组长郝××代表柏林一组与李某乙签订。合同签订当日李某乙交纳承包金2010元,由郝××向李某乙出具农经站统一收据。同日柏林一组还将本组狐窟窿地、沟南大块地和一块苹果地发包给本组组民。四份合同均由本组组员李某涛书写。李某乙承包的该块土地以前由郝××承包,李某乙承包土地后又将该合同给郝××,由郝××履行合同。2006年10月柏林一组组长换届。2007年7月18日,柏林一组又将该块土地承包给本组居民李某丙,李某丙承包后将地暂交他人使用。另查明根据我国退耕还林政策,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该块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一直由郝××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有柏林一组时任组长郝××签字,同日柏林一组发包的还有其他三块机动地,四份承包合同均由李××书写,柏林一组辩称其他三块地发包经过公开招投标,该块地未经公开招投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招投标仅是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方式之一,柏林一组以此主张合同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已成立,合法有效。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包方不得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擅自收回、调整承包地,所以柏林一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李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属无效合同。柏林一组不得将已承包给李某乙的土地擅自发包给第三人,李某乙要求柏林一组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土地系退耕还林地,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所以李某乙主张柏林一组按耕种粮食的收入赔偿其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柏林一组与李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柏林一组与李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柏林一组继续履行与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争议的沟北渠东地交付李某乙继续承包;三、驳回李某乙要求柏林一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柏林一组、李某乙各负担50元。

柏林一组上诉称:原任组长郝××武某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表确定承包方案,更无履行招投标各项程序,应属无效合同;2005年6月18日公开招投标的土地共三块,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所谓的“传地签名单”是在招投标另外三块土地时,因每人发10元钱所签的字,这些签字人到招投标现场的目的也是为了那10元钱,并不能说明签字人同意招投标,况且柏林一组已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李某丙,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其通过招投标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已实际履行两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述称:尊重柏林一组意见。

二审中,柏林一组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20日柏林一组群众代表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沟北渠地根本没有进行过招投标;2、赵××、李××、陈××的当庭证言;内容均证明2005年8月16日,柏林一组统一招投标地时,并不涉及本案诉争的沟北渠地,李某乙提供的传地签名单的签名仅代表其三人领了5块钱,并不是传地的依据。

李某乙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李某丙对柏林一组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郝××进行了调查,郝××称:本案诉争的沟北渠地原系村民李××的口粮田,2002年,市里搞绿化通道,要求公路两边50米之内全部栽树,不能再种庄稼,所以组里就给李某涛换了口粮地,并对李××原先耕种的地统一平整,对外招标。当年10月,其通过招标取得该沟北渠地,期限三年,但没有和组里签合同。2003年时,其与轵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由其领取退耕还林款。承包合同到期后,组里又统一对该地进行招标,因其是组长,不好意思公开竞标,李某乙中标后和组里签订了合同。由于其原来在地上种有桐树、核桃树,李某乙中标后,其与李某乙商量,让其先使用10年。柏林一组与李某丙签订承包后,其曾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审承办法官称其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后撤诉,让李某乙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

柏林一组对郝××的陈述不予认可,沟北渠地并未承包给李某乙;

李某乙对郝××的陈述无异议;

李某丙对郝××的陈述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柏林一组提供的证据1、2,李某乙不予认可,柏林一组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郝××的陈述可与李某乙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传地签名单相互印证,证明李某乙于2005年8月16日承包本案诉争土地的真实性,本院对郝××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柏林一组时任组长郝××以个人名义与济源市X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03年3月起,郝××自愿承包面积16.4亩的坡耕地,其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沟北渠地,之后,郝××领取了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005年8月16日,时任组长郝××代表柏林一组与李某乙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柏林一组全体村民于2005年8月16日下午现场投标,柏林一组将组内沟北渠东地承包给李某乙耕种,承包期限三十年(2005年10月1日-2035年10月1日),交款方式为十年承包金2010元现场一次付清,以后每十年交一次款,四至为东至公路边,西至渠边,南至文庆修配站,北至渠边。用途按退耕还林政策执行,退耕还林补助归李某乙所有。合同签订当日李某乙交纳承包金2010元,由时任组长郝××向李某乙出具农经站统一收据。同日柏林一组还将本组狐窟窿地、沟南大块地和一块苹果地发包给本组组民。四份合同均由本组组员李××书写。李某乙承包土地后又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郝××,由郝××履行合同。2006年10月柏林一组组长换届。2007年7月18日,柏林一组又将该块土地承包给本组居民李某丙,李某丙承包后将地块暂交他人使用。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郝××以柏林一组作为被告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柏林一组继续履行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撤诉。

本院认为:2003年3月5日,郝××以个人名义与济源市X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表明郝××共承包16.4亩的坡耕地,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沟北渠地;随后郝××领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根据退耕还林政策“谁退耕、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应当认定郝××从2003年3月即已享受沟北渠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8月16日,郝××以柏林一组组长名义与李某乙签订了沟北渠地承包合同,同日李某乙又将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于郝××,后该沟北渠地一直由郝××经营并领取了之后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以上事实可充分说明郝××以柏林一组组长名义与李某乙签订的沟北渠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柏林一组上诉称2005年8月16日传地时并没有传本案诉争土地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某乙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费单据、传地签名单可证明沟北渠地确系其招投标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柏林一组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长期稳定性,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和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在李某乙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柏林一组将诉争土地承包于李某丙,侵犯了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李某乙请求柏林一组继续履行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X镇X村第一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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