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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徐汇区。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某”,以上海彩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檀公司)名义,与上海市嘉定区X街道真茂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真茂经营部)业主董某某签订一份《供销合作协议》,约定真茂经营部向彩檀公司供应大米,彩檀公司在大米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结清货款。自2004年9月21日至2004年11月22日,李某某先后14次收到董某某按约送来的价值人民币49.407万元大米,并将大米转售给他人,但仅支付给董某某15万元货款,后逃匿。200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辩称之所以未按时支付货款,是由于将钱出借给了他人;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未支付货款系事出有因,且其健康不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供销合作协议,证实李某某化名“李某某”以彩檀公司名义与真茂经营部董某某签订了大米购销协议,约定真茂经营部向彩檀公司供应大米,彩檀公司于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结清货款;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真茂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商材料,证实彩檀公司性质、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于2004年12月7日被吊销未注销营业执照;4、送货单存根,证实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取货物的价格;5、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李某某诈骗的经过;6、协议书及李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据,证实李某某与彩檀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借用彩檀公司营业执照和合同专用章自主经营;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彩檀公司曾经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其于2004年5月通知李某某不能再以彩檀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其不知李某某以彩檀公司名义与真茂经营部签订供销合作协议;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04年9月中、下旬在其公司内以彩檀公司名义与董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供销合作协议,并证实吴某某曾要求李某某不要再以彩檀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的事实;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明于2004年9、10月间向其租赁仓库内存放过大米;10、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冯健栋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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