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通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原沈丘县公疗医院院长、沈丘县中医院院长,现卸任离职。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沈丘县中医院副院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沈丘县中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楚某某,女,沈丘县中医院医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沈丘县中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通博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通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被上诉人沈丘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楚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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