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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诉陈某丙、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赣07\\x号变型拖拉机自枫亭杨某往山头村方向行驶,行经枫亭镇山头至杨某村X路段,遇原告陈某丙自路X路右横过公路中途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丙受伤的后果。2010年2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陈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x.42元。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五次支付给原告陈某丙共计x元人民币。另查明,肇事车辆赣07\\x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陈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x.42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共计x.42元。肇事车辆赣07\\x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护理费319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x元),共计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x.42元(x.42元-x元),被告杨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行人,且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某某承担x.42元×60%=x.65元。被告杨某某支付的x元应予以折抵其应承担x.65元;剩余的5015.35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x.65元(x元-5015.35元)。同时被告杨某某系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本案赔偿义务后,对侵权人被告杨某某享有追偿权。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丙损失计五万零五百零二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陈某丙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存在抢救情况,也不存在医疗费垫付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根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主要是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追偿权问题与本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本被上诉人持有A2驾驶证,若没有驾驶证不可能投保强制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赣07\\x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虽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丙强制险限额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赔付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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