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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晋某诉被告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某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原某,男,汉族,农民。

原某晋某诉被告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原某因办事借原某晋某现金1100元,一笔500元,期限自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月6日;另一笔600元,期限自2000年3月7日至2000年4月7日。都约定月息25厘。该两笔款经多次催要不给,请法院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利息8000元。

被告原某未出庭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某款1100元,约定月息25厘。

被告原某未出庭并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某因事借原某现金1100元,一笔500元,期限自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月6日;另一笔600元,期限自2000年3月7日至2000年4月7日。两笔借款都约定月息25厘,逾期不还,罚息10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原某欠原某款有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一笔借款500元,其利息按月息25厘的利率自99年12月6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为500元×146月×0.025元=1825元;罚息自2000年1月7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为500元×145月×0.025元=1812.50元。另一笔借款600元,其利息按月息25厘的利率自2000年3月7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为600元×143月×0.025元=2145元;罚息自2000年4月8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为600元×142月×0.025元=2130元。以上本金、利息共计500元+1825元+1812.50元+600元+2145元+2130元=9012.50元。现原某庭审中只主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某晋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000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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