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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鹿邑县马凯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唐集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2-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8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雨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马凯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唐集营业所。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国锋,该行法律顾问。

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系由原审原告鹿邑县真源信用社与鹿邑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而成)为与鹿邑县马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鹿邑县农行)及该行唐集营业所(已撤销)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胜、董雨军,鹿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曹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以下主要事实:1999年4月17日,马凯公司与真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马凯公司向真源信用社借款340万元,用于采购原料,期限三个月。在双方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应马凯公司和真源信用社的要求,唐集营业所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在此之前,鹿邑县农行已向唐集营业所颁发了授权书。借款到期后,经真源信用社多次催要,马凯公司仅支付利息至1999年12月28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率,但马凯公司已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个别条款约定不明,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故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马凯公司应偿还真源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唐集营业所明知自己无权进行担保,且超出鹿邑县农行对其的授权范围擅自向真源信用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其行为属无效行为,且唐集营业所不属于分支机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唐集营业所不是分支机构,应由鹿邑县农行承担责任。真源信用社超越权限发放贷款,且未对担保单位的资信、资格能力等进行审查,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无论新旧或效力级别都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马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真源信用社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鹿邑县农行承担马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3、鹿邑县农行有权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马凯公司追偿。4、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马凯公司负担。

新城信用社不服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鹿邑县农行和唐集营业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唐集营业所不属于分支机构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唐集营业所作为分支机构在未获授权情况下擅自提供担保,是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唯一原因,该营业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划分责任不当。鹿邑县农行辩称:营业所不能作为分支机构,导致担保无效的过错在新城信用社,原真源信用社与马凯公司有骗取唐集营业所担保的嫌疑。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得当,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鹿邑县农行向唐集营业所颁发的授权书,系指农行系统内部权限职责的有关规定。在一审判决后至二审开庭前,原真源信用社与鹿邑县城市信用社合并而成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唐集营业所已于2000年8月23日撤销。

本院认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马凯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判令马凯公司偿还债务是正确的。原唐集营业所为马凯公司的借款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因为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只有在其授权范围内方可对他人债务提供有限保证的限制性规定。原唐集营业所依法设立,领取有营业执照,又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分支机构的特征,应视为鹿邑县农行的分支机构。但该分支机构没有得到上级法人机构的授权许可,擅自对新城信用社与马凯公司的大额借款行为提供保证,超越职权范围,其法人机构不予认可,该保证行为视为无效。唐集营业所已撤销,鹿邑县农行对其分支机构的无效保证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新城信用社(原真源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对唐集营业所提供的担保应尽而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保证人资某能力及是否具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授权范围,对导致保证行为无效,亦有过错。原判对无效保证过错责任划分适当,判令鹿邑县农行代其分支机构唐集营业所承担马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新城信用社上诉称唐集营业所作为分支机构,对导致保证行为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判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适当,新城信用社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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