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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诉郑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章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乙,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5日8时15分,郑某某在国道324线福昆线86K+190M处,被吴福生驾驶的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所有的闽x客车冲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后果。本交通事故经认定吴福生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郑某某经莆田平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九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后根据症状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以上共支出医疗费x.84元。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92元,郑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x.92元。2010年2月23日,郑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后续治疗费可酌情定为x元。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闽x车辆在涵江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8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x.72元、误工费x元(46元/天×304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7038元(46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15元/天×153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5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闽x车辆行驾过程中致郑某某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闽x车辆已向涵江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本应由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应由涵江财保公司理赔。具体计算如下:涵江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72元。不足部分x.84元,由郑某某承担20%,即x.56元,由涵江财保公司承担80%,即x.28元。以上涵江财保公司共应承担赔偿金x元。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92元,涵江财保公司应继续支付赔偿款x.08元。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十六万六千二百九十六元零八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3487元。

宣判后,涵江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x元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福建鼎力鉴定中心没有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2、原审对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项目及金额计算有误。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医疗费项下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而原审将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营养费5000元置于交强险理赔中,已超过x元限额,超过部分应按商业险理赔,另外鉴定费1200元也应放在商业险中理赔。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原审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12万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予认定。2、郑某某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可在交强险中赔1万元,其他的在商业险中赔偿。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2万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为:1、后续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判决;2、原审计算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部分,应该如何理赔

本院认为,关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问题。从福建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看,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林某物证鉴定,其并无可对后续治疗费等涉及价款方面的业务范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郑某某所提供的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有关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足采信。同时,对于后续治疗费而言,其是将来可能产生的费用,数额存在不确定性,直接予以确定可能存在过高或偏少之嫌,故在本案中不宜就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可由被上诉人郑某某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考虑到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伤情及经济条件,为保障其及时治疗,可酌情由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先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后续治疗费。

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x.84元,扣减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支付的x.92元,郑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x.92元,该数额已超过上述规定限额x元。对于超过该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责分摊。原审将超过该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营养费5000元在交强险中计算不当;另从上述规定看,交强险赔偿责任中也没有包括鉴定费这一项目,原判将鉴定费1200元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同样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郑某某所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并无后续治疗费鉴定资质,且该费用系将来产生的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故其在本案中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的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其伤情及经济条件,为保障其及时治疗,可酌情先由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另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营养费50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200元,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予以赔偿。经调整,被上诉人郑某某可获得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2元。另对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84元,该部分按原判确定的分摊比例应由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承担其中80%责任,即为x.27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上三部分合计,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赔偿数额为x.99元;扣减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92元,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再赔偿给被上诉人郑某某x.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对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款八万八千五百九十七元零七分;

三、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若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各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各负担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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