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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郝某甲保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云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呼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郝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林民镇初字第X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呼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于云中、被申请人郝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7日,原审原告呼某某起诉至本院称,其丈夫郝某周生前是栗子兵的雇工,于2006年7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遇难,经其赴云南与栗子兵协商,栗子兵给付其17万元。2006年8月15日,因其为图路上安全,经与郝某甲联系后,将16万元补偿款由建设银行汇款至郝某甲的帐号上,但其回家后,郝某甲拒不给付其款。请求判决郝某甲返还人民币16万元,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的损失。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呼某某把该款汇到郝某甲的帐户上是经郝某甲同意的,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是协助、帮忙,与原告及家属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呼某某与郝某乙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向郝某乙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该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前,呼某某对该款享有所有权和保管权,就该款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郝某甲辩称,其村郝某周在云南意外事故中身亡,村委会副主任、民调主任张某某赴云南协调处理此事,在云南处理完此事后,张某某与其联系,说16万元先汇入其的帐号,张某某回来后让其将该笔款项以郝某丙名义办成三张存单,其当即将存单全部交给了张某某。请求依法判决呼某某赔偿其帮忙办事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6万元是郝某周的死亡赔偿款,不属呼某某个人所有;张某某与呼某某及家属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从云南汇款时是张某某联系而不是呼某某联系,郝某甲与呼某某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应驳回呼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申请再审人呼某某的丈夫郝某周在云南打工时因遭遇自然灾害身亡,呼某某及郝某周之兄郝某丁先后赶往云南处理此事,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又安排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治安民调主任张某某前往云南协助处理此事。2006年8月11日,申请再审人呼某某与其夫生前雇主达成补偿、安抚协议,呼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领到存款x元,且雇主又给付现金x元。2006年8月15日,张某某经手将x元现金存入户名呼某某、账户/卡号x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经张某某与任村委会会计、银行、信用社协储员的被申请人郝某甲联系后,由呼某玉填写个人汇款凭证内容、张某某在客户签名处填写“呼某某”名字,从上述呼某某帐户汇入中国建设银行的收款人郝某甲、帐号x款x元。2006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郝某甲按照张某某要求,将x元以呼某某之女郝某丙的户名分x元、x元、x元三张存单存入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次日,张某某将三张存单从郝某甲处取走,后张某某于2006年9月10日将上述存单交给郝某周之父郝某乙,郝某乙于当月30日将上述存款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再审人呼某某提供了补偿、安抚协议书、请款单、领款单、个人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了协议赔偿、取款、汇款的事实;被申请人郝某甲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张某某收到郝某甲存款单三张的收据、郝某乙收到存款单三张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单三张、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某、郝某乙到庭作证,其中张某某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上述证据证实了张某某受村委会指派协助处理事故、经张某某手向户名呼某某存折上存款x元、与郝某甲联系汇款、交接存单、提取存款等事实,且证实了郝某甲、呼某某、郝某乙、郝某丙等人身份;被申请人郝某甲申请对个人汇款凭证中客户签名处“呼某某”三字进行检验,河南检苑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客户签名处“呼某某”签名字迹是张某某书写;双方还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出质证、反驳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呼某某的丈夫郝某周在云南打工时因遭遇自然灾害身亡后,呼某某、郝某丁、张某某等人先后赶往云南处理此事,其中张某某系受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指派而履行职务;呼某某在取得存有x元的存折后,经张某某手又向该存折上存款x元,张某某参与从呼某某帐户向被申请人郝某周帐户汇款且在个人汇款凭证客户签名处代呼某某签名,证实呼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委托关系;呼某某虽然陈述在向郝某甲帐户汇款前是其与郝某甲联系,但郝某甲陈述系张某某与其联系,郝某甲的陈述与张某某证言一致,呼某某又未提供其与郝某甲联系的相关证据,且郝某甲所持的存折仅显示汇入x元而不能显示汇款人信息,故不能证实呼某某与郝某甲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呼某某所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呼某某可另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呼某某的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郝某甲的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郝某甲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呼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4810元,由申请再审人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崔河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邵华

书记员郝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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