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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

原告诉称,200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8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欠货款属实,我们愿意通过算账,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该合同对产品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原、被告算账核对,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98元的C30混凝土和价值x.11元的C30细石、砂浆等其他标号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已给付原告x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二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即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前偿还二十六万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偿还二十六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元;逾期,被告每期支付原告违约金三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五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元玉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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