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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乙系未成年人,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柴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航海东路X村第一个十字路X路边的一辆银白色森地牌036型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乙将盗得的电动车以2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柴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6元。

2、2009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窜至郑某市管城区X村X村网吧,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网吧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二人将该盗得的电动车电瓶以1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柴某某明知该电瓶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1元,电瓶价值人民币498元。

3、200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窜至郑某市管城区X村X村网吧,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网吧楼梯口处的一辆银白色洪都牌百灵王某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柴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8元。

4、2009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中电网吧,将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赛利特牌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电动车以24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09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X乡X村陈某庚家中,将陈某庚停放在自家一楼过道里的一辆绿色豪天牌千鹤型脚蹬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12元。

6、2009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X乡X村泰真网吧南陈某己家中,将陈某己停放在自家一楼过道里的一辆粉红色阿米尼牌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电动车以26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

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乙、郑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丙、吴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郑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郑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称其为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被告人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乙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耿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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