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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俊才,襄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京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静珂、人民陪审员张遂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才,被告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农历11月14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建造楼房顶底十三间半(含地下室四间),另建四间配房及大门一间。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每进度一个阶段由被告按建筑投工量和建筑机械租赁费数额支付原告工钱。可被告不讲诚信,言行不一,建筑过程中按工程量计算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现金1万元仍下欠x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人李XX、程XX、邢XX的证言各一份。三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沈某为被告冀某某建造楼房时协商顶底八间、大门配房各一间,工资款x元,实际原告为被告建造楼房九间半,配房及大门由原来的二间变为四间,工程量增加了,工钱在原先协商的x元的基础上涨到了x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万元,按实际建筑工程过半计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没有支付。

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为我建造楼房及大门、配房总的工钱x元属实。截止原告不干时楼顶没浇制住,楼梯未垒,总的工程量不到一半,我已支付给原告一万元,期间我自己又找一部分工人帮原告建房,我已垫付工人工钱5800元,该工钱也应该从总的x元中扣除;一个楼梯帽未垒应再扣除1000元;因原告没有继续给我施工干活,我现在根本不欠原告工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冀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冀XX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主体完工了,但房顶未造,楼梯未垒,但房屋的工程还未总工程的一半,工钱被告已付了一万元,房屋是大包工,工钱总共是4万元。

证据二:冀XX的证言,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钱一万元,等过罢年开工时先付5000元,原告没有把活给被告干完,当时盖房时因工人不够用,在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又在汾陈乡X村找了八、九个工人帮原告干活。

证据三:证人冀XX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要打立柱。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人邢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原告为被告建房工程有一半工及建房两层八间不属实,一半工程得把房顶浇制住,楼梯帽、大门、院墙都垒上。对证人李XX的证言有异议,说了x元工钱包括大门,院墙不包括筒子房不属实,对证人程XX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最后落底价是x元不属实,实际说的是x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钱数不属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因为协商工程时,该证人就不在场。另外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因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举证规则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沈某系农村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农闲时在农村搞建筑施工。2008年农历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楼房两层八间(顶底各四间),配房一间,大门一间及院落,工钱为x元。当原告去给被告放线挖地基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有所增加,原、被告经协商工钱由x元增加到x元,当月16日原告领人去下地基时,被告自已将原来经原告放线挖好的主房地基又扩宽了半间,原、被告再次协商将工钱定到x元。后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开始建房,建房过程中,原告所带工人较少,为使工程能够顺利进展,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在汾陈乡X村找了八个建房工人及几个工作看场人员帮原告干活十余天,帮班人员按原告施工队工资计算,工人45元/天,工作人员35元/天,在此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此项工资款5800元,工程进度过程中,被告付原告工钱一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给付下余工钱。原告在给被告建房顶未浇制住,楼梯未垒主体完工后即停工施工。另经查明,后被告又另找工人浇制房顶支壳子板垫付工钱432元及垒楼梯工钱340元。此二项工钱被告要求应该从原、被告起初协商的总工程款4万元中扣除。按当初原告干的工程量到被告又找工人浇制房顶及垒楼梯竣工之后的总工程量工钱为x元。2009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建房工资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资款x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中途停工,没有按事先约定的工程量完工,工钱已超支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总的工钱为4万元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钱1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照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可信的原则,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为此停工,使工程未有顺利进展,实为不妥。现原告诉称其建筑工程量已过半,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工资款x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外,被告仍需支付x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应该从中扣除在建筑过程中被告本人在汾陈乡X村另找工人及工作人员工资5800元及浇顶支壳子工钱432元,楼梯浇制工人工钱340元(5800+432+340元,被告已垫付)。因此工程工钱是整体工程的前期工程量,本应由原告来施工完成,现被告找他人来完成此工程,工钱本应从x元工资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工资款应为8428元(x-x-X-X-X=8428元)。原告诉称被告仍下欠工资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又未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人民币8428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沈某负担60元,被告冀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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