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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张某某、洛阳市经贸开发区为民建筑公司、阳华原房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425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住(略)。

被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为民建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泰新城泰安苑X楼C座。

法定代表人司某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党某某,洛阳巍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华原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党某某,洛阳巍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洛阳市经贸开发区为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建筑公司)、洛阳华原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房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3年2月18日,经人介绍原告与马沟村的张占召等人,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一起到被告华原房业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原小区(以下简称:华原小区)内,在被告为民建筑公司承建的华原小区北X号楼工地作小工。3月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与张占召一起往楼上送材料(工地负责人没有安排专职开卷扬机的人员,谁上材料谁开卷扬机)。当原告启动卷扬机时,因卷扬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的右腿被钢丝绳卷入卷扬机内。张占召将原告救出,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上述两家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腿三处骨折,先后作了三次手术。虽然,施工单位(被告为民建筑公司)和承包人(被告张某某)给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但自2003年4月中旬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用。截止2003年5月11日共欠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用4088.47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张某某严重违反雇佣童工的规定,被告为民建筑公司提供的卷扬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是原告右腿被钢丝绳卷入卷扬机内致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为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原房业公司知道被告为民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却未尽到管理、监督之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受雇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4963元,护理费5190.1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人员的住宿费405元,精神慰抚金(略)元,后期治疗费(略).9元,误工费5475元,误工工资175元,残疾人用具费45元,证人的某工费、交通费150元,残疾补偿费(略)元,共计(略).07元;并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各项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华原小区北X号楼是被告华原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民用住宅楼。2002年4月30日,被告华原房业公司同被告为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原房业公司将华原小区北X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交由被告为民建筑公司承建,两者间的关系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建筑工地的安全依法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为民建筑公司负责。因此,华原房业公司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被告为民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华原小区北X号楼的内、外墙粉刷)交由他人完成,并与之订立了《华原小区北X号楼粉刷劳务承包合同》。经查,与被告为民建筑公司订立《华原小区北X号楼粉刷劳务承包合同》的对方并非张某某,而原告申某某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雇佣人是张某某的证据,故张某某、为民建筑公司、华原房业公司均不是符合条件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16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德安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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