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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李某科,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居住地:陕西省礼泉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陕西天之骄(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陕西新大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2009)咸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0)咸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以下简称秦都农行)与陕西新大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科提出书面异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0)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其异议,秦都农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李某科代理人王某甲,秦都农行代理人刘某丙、王某丁,古建公司代理人曹宏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的请求及理由:该裁定程序错误,异议审查历时155天,超过异议审查的期限。同时该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督促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办案。

案外人(异议人)李某科答辩称:咸阳信合大厦工程是其借用古建公司资质承建的,该工程的实际垫资施工、质量保证金实际交纳人是李某科。办事处应支付的咸阳信合大厦工程款属李某科个人,不属于古建公司,对此,已有生效的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同时,新大洋和古建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其异议,撤销(2010)咸公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8日,新大洋公司与秦都农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60万元。2009年5月12日,秦都农行与新大洋公司、古建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对三方的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作出了(2009)咸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4月2日作出了(2010)咸秦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新大洋公司为债务人,古建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2010年5月3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公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大洋或者古建的有关收入(具体扣留、提取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2010年6月1日向办事处送达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公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咸公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事处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古建公司在办事处的工程款(保证金)收入327.x万元。

另查明,2007年7月,古建公司与李某科签订协议约定,古建公司为李某科提供咸阳信合大厦工程对外经营活动相关手续,提供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决算、生产、技术安全质量服务,设立该工程专用账户。李某科向古建公司交纳咸阳信合大厦工程管理费10万元,筹集解决该工程垫资问题,该工程质量由李某科负责。此后,李某科向古建公司交纳了咸阳信合大厦工程管理费10万元。2008年1月,古建公司向李某科出具了古建公司的公章等签订合同手续,李某科以古建公司名义与办事处签订了咸阳信合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地下X层,地上X层,建筑面积x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x.39元,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计划竣工日期2009年6月23日。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古建公司为李某科设立了该工程专用账户,李某科即自筹资金,使用古建公司的资质、证照及相关手续垫资进行咸阳信合大厦工程的施工,交纳质量保证金。办事处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咸阳信合大厦部分工程款。咸阳信合大厦工程地上1至X层办公楼,由办事处自筹资金,地上5至X层是住宅楼,由办事处84名职工集资。该工程主体已基本完成,部分项目需要修正。由于办事处基建资金有缺口,工期因此顺延。现该工程未决算,未交工,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就咸阳信合大厦工程下欠工程款的归属等问题,古建公司、李某科、办事处三方达成协议,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2日,作出(2010)咸秦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第三人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阳办事处的咸阳信合大厦工程下欠的工程款归原告李某科所有。二、三方其他无争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其他单位的收益,因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咸公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咸公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事处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古建公司在办事处的有关收入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咸秦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工程款归属进行了确认,咸阳信合大厦工程下欠的工程款归李某科所有,该款既不是新大洋公司的财产,也非古建公司的财产,不能执行该财产。因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公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咸公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事处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古建公司在办事处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解除。关于复议人秦都支行提出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审查历时155天,超过异议审查的期限问题,因古建公司、李某科、办事处三方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导致异议审查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审查的期限。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完善有关延长审查期限的手续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侯晓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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