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家平,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民,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金剑房产公司)诉被告郑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和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郑州泰和房产公司同意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泰昌大厦(郑州市X路X号)第X层(建筑面积1049平方米)赔偿给南阳金剑房产公司,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额的补偿,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郑州泰和房产公司赔偿南阳金剑房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郑州泰和房产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45日内将泰昌大厦(郑州市X路X号)的产权过户给南阳金剑房产公司,所发生的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略).70元,由郑州泰和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略).00元由南阳金剑房产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袁荷刚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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