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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代某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字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贾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某、袁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袁某烙,1996年1月21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袁某花。2008年10月27日袁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代某离婚并抚养婚生的两个子女,由代某支付抚养费。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协议为:袁某某、代某婚生子袁某烙由袁某某抚养,婚生女袁某花由代某抚养。袁某某付给代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内付清。本调解生效后,代某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袁某花实际一直由袁某某抚养,且袁某花本人愿意跟随父亲袁某某生活。袁某某也没有履行给付代某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自愿放弃向代某追要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代某于2009年2月25日调解离婚,婚生女袁某花由代某抚养,但代某没有履行其作为母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婚生女袁某花一直与袁某某一起生活,且女儿袁某花本人也表示其愿跟随袁某某生活。为此,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袁某花的抚养关系。从尊重子女意见,有利于其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等方面考虑,其女由袁某某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自愿放弃向代某追要子女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袁某某、代某婚生女袁某花变更为由袁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某负担。宣判后,代某不服,上诉来院。

代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其并非不尽抚养义务而是离婚后袁某某就不让其与女儿见面说话,也不让女儿和其一起生活。2、女儿袁某华不满10周岁,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原判决认定女儿本人也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完全错误。3、其本人从没接到过起诉书等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代某提供了一份上蔡某东岸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自己视物不清,患有视神经萎缩,女儿袁某花跟着代某己有利于照顾代某的身体。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代某以前从没有得过此类病症,与事实不符且女儿袁某花还小,没有能力照顾代某。袁某某与代某的婚生女儿袁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上陈述了其母亲代某从与其父亲袁某某离婚后就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过家,对其本人的学习生活从未过问过,也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的事实。并明确表示不愿意跟着其母代某生活,而愿意与其父亲及奶奶、哥哥一起生活。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代某调解离婚后,虽协议由代某抚养婚生女袁某花,但是从上蔡某东岸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二人所生婚生女袁某花自己陈述来看,代某从与袁某某离婚后就外出打工,对袁某花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在生活或学习上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同时村委的证明证实了袁某某家庭条件尚可,且其本人品行端正,平时没有不良嗜好,对待两个孩子相当好。袁某某的母亲也愿意抚养两个孩子。综合以上因素,及从代某目前的身体状况考虑,袁某花跟随其父亲袁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教育。袁某花自己本人也要求与父亲一起生活,虽然袁某花不满十周岁,但是已经上学,有基本辨别是非好坏的能力,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见。关于程序问题,在法院给代某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都签有代某的名字,庭审时代某也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并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助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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