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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某与朱XX、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淡某,男,1958年1O月1O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X组。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潼关县X镇XX巷。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退休干部,系乔XX之妻。

上诉人淡某因与被上诉人朱XX、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淡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7、8月份,淡某和乔XX的司机李某某去朱XX家,淡某以受乔XX之托为名,从朱XX处拿走现金4.9万元,朱XX也认为该钱交给了乔XX。

原审法院认为,朱XX除了本人的陈述以及淡某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和乔XX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其要求乔XX归还其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淡某承认其从朱XX处拿走人民币x元,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系受乔文秦的委托,乔XX也否认委托淡某从朱XX处借款的事实,故淡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朱XX要求被告乔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人民x元。诉讼费1O5O元,由被告淡某负担。

淡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XX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无权代理错误,上诉人受乔XX的委托从朱XX处拿走4.9万元现金,并交给乔XX,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且与上诉人和朱XX的陈述相互印证。(二)、原判将无法证明性质的款项作为债务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朱XX不能证明此款系借款。(三)、朱XX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支持其主张错误。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该款确由乔XX所借,其委托淡某来被上诉人处取走4.9万元,乔XX应归还此款,由于该款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上诉人乔XX答辩称,淡某虽认可从朱XX处取走4.9万元属实,但不能说明该款受乔XX所委托,朱XX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系乔XX的借款,故原审驳回朱XX对乔XX的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XX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为乔XX事先与其电话联系借款事宜,并委托淡某乘坐乔XX公务用车前来取款,其事后经与乔XX电话联系,认为乔XX已收到该款。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朱XX主张乔XX向其借款4.9万元,并委托淡某取走该款,淡某对取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有关淡某取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淡某认为取款是系乔XX委托,其事后亦将款项如实交于乔XX,现乔XX对此予以否认,淡某亦无有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其行为应是无权代理行为。但朱XX认为乔XX事先与其电话联系,淡某又乘坐乔XX公务用车前来取款,其有理由相信淡某具备相应的代理权限,故淡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来承担。淡某取款的受托事项业已完成,至于如何确定该款性质或完善相关手续应由朱XX来完成,现朱XX长期怠于确定款项性质和完善手续,应承担有关风险责任,且其在诉讼中无有力证据证实该款性质即为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乔XX和淡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某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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