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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訾东风申请执行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訾东风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任项目经理。

本院在执行人訾东风申请执行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对我院作出的(2009)宛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协助被执行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x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称,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在訾东风与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协助执行的态度是积极的,不存在拒不协助执行的情况。只因辽宁省路桥公司双方合同结算正在进行中,暂不能协助。请求返还从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划拨的辽宁省路桥公司同他人之间的债务款项x元。案外人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訾东风诉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2009年9月16日主持调解后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确定:被告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x元协助给付原告訾东风。调解书生效后,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訾东风于2009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向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下发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两日内将二被执行人在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划到我院帐号上。但到期后异议人并未协助将该款提取到我院。

本院认为,调解书一经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按调解内容履行。调解书第三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的协助义务。但该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过程中下发的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二日内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即将本案款项划至本院帐户。因此,本院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从该公司划走工程款并无不当。另案外人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以工程未结算完毕,不能协助履行我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所确定的义务。请求我院将从案外人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划拨的工程款予以返还,因调解书确定案外人有协助义务,并未约定待工程款清算后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常皓

代理审判员殷旭睿

代理审判员梁红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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