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户口也落户到原告家。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不深,没有打好婚姻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就经常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4月份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据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计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2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6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4月份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被告由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合,现被告又外出不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根据实际情况,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计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欣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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