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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鹏兴,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54岁。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0日及7月1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兴、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骑三轮车从西往东行驶到睢阳区X路体育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送原告抢救治疗,在急诊时只负担原告医疗费200元,之后原告所花费的一万余元至今分文未付。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60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能成立,真实情况是原告将两腿放在踏板外,撞到三轮的后尾灯上,原告作为成年人放任事故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过错。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在没有到现场勘验、测量,且事故车辆已移动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公正不合法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上述事实理由,答辩人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更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反而,原告应赔偿答辩人医疗费、车损、停车费、电动三轮营运费共计x元整。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0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89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费4000—60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6、闹龙居委会及博爱派出所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了自己的异议理由,但没有在交警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指定的部门提出复议,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钟某某骑三轮车从西往东行驶到睢阳区X路体育场门口时,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送原告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急诊时只负担原告医疗费200元,之后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x.89元。2009年9月11日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后续取出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并花费鉴定费7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张秀芝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常某伟于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张秀芝子女共两人。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365天×93天=3371.18元、护理费20元/天×16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母亲的赡养费8837元/年×11年×20%=9720.70元、次子的抚养费8837/年×8年×20%=7069.6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37元,原、被告双双应分别负担50%,即x.18元。原告虽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虽辩称原告应赔偿其医疗费等x元,但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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