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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金某某、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1951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1950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金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97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金某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金某某、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债权纠纷一案,陈某甲、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于2007年11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某某给付退伙财产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为由,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并通知苗某某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8月10日、17日分别向陈某甲等五人、盛某某进行送达。盛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上诉人陈某甲、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下半年,陈某甲、金某某之子陈×与盛某某居住一个院,相识后陈×跟盛某某打工,经过两个月余,盛某某提出双方合伙干,陈×先后向亲戚借款10余万元投资到双方的合伙工程。2007年初,陈×提出退伙,经算帐,盛某某同意给陈×8万元投资款,陈×执意要12万元,经最后协议给10万元,先给1万元的外欠帐条,下欠款陈×要求盛某某出具欠条,盛某某未给出具。2007年2月23日陈×意外死亡,陈×之妻苗某某因涉嫌杀人被拘押,盛某某也被拘押,后被释放。在拘押期间,即2007年3月27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盛某某讯问时,盛某某承认欠陈×投资款8万元。陈某甲等为索要退伙投资款8万元,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陈某甲递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陈×与盛某某合伙做防水工程并投资,陈×提出退伙时,盛某某同意给付8万元的投资款。盛某某虽递交了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及证言只能证明陈×在与盛某某合伙期间的一些情况,并不能证明陈×在与盛某某合伙工程上未投资,因此,盛某某所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盛某某给付陈某甲、金某某、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投资款8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盛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盛某某与陈×同住一个院相识后,陈×跟盛某某打工,后盛某某让陈×联系工程给其提成,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陈×也未向任何工程投过资金,陈×虽然给盛某某联系了几个工程,但陈×已领取盛某某的工程款14.4万元,盛某某根本不欠陈×投资款,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陈某甲等五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盛某某与陈×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盛某某是否下欠陈×8万元投资款。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2007年3月27日对盛某某进行了讯问,当检察员问“陈×的媳妇说你那里有他们9万元的投资款,陈×不想干了,问你要12万,你只同意给8万,有这个事吗”时,盛某某回答:“有,现在陈×花多少了我不清楚”。2007年11月30日原审法官对盛某某调查时,盛某某亦认可陈×在工地上拿钱和东西均是在其答复给付陈×8万元之前,该8万元答复后一直未付的事实。由此可见,盛某某对陈×在其工程中有投资款以及其尚欠陈×8万元的事实已经认可,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判决盛某某返还陈某甲等五人投资款8万元并无不当。盛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陈×根本没有向其承包工程投资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某某又称,陈×已领取工程款14.4万元,虽提交有陈×从甲方领取工程款14.4万元的领款单,但不能证明该款已被陈×占有,而且其已认可该领款行为发生在其许诺给付陈×8万元之前,因此,其以此主张不欠陈×投资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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