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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高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市高达炉料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高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小王屯西。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高达炉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涛,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开封市高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贸易公司)、开封市高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炉料公司)与李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达贸易公司和高达炉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达贸易公司和高达炉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二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汪涛、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受雇于高达公司,从事该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2005年11月20日,李某作为高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登封市春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登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高达贸易公司购买登封公司价值x.50元的高铝耐火砖,发货时间双方约定2005年12月15日-18日发第一批,以后每月15-18日发货,发货的数量以高达公司的指令为准。后高达公司将这批货销往俄罗斯。为了拓展国际销售渠道,加强外销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2005年11月21日,上述二公司作为协议甲方,李某作为协议乙方,双方签订了提成(佣金)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在保证支付乙方底薪的情况下,根据外销售额支付乙方一定的业务提成;乙方努力开发国际市场并负责帮助甲方完成出口手续,发生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提成时间为单次收到国外汇款后的第二天,支付金额为信用证或国外电汇单显示金额的1%(乙方不再负担任何银行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支付币种为美金或按当日牌价折算人民币;如发生索赔或其他纠纷,乙方只负责偿还相应赔款的提成部分(1%),偿还款项从底薪中扣除等内容。高达贸易公司购买登封公司的耐火砖销给俄罗斯ZAO"x"公司(下称俄罗斯公司),高达贸易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的联系通过李某进行,该货物由河南外运陆运公司运输,经办人为李某。高达贸易公司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7月10日已陆续收到俄罗斯公司汇款(按当日牌价折算人民币)x.46元,其中2005年11月24日收到x.61元、12月28日收到x.74元、2006年2月5日收到x.75元、2月10日收到x.91元、2月20日收到x.43元、3月22日收到x.49元、3月28日收到x.45元、3月30日收到x.90元、4月20日收到x.43元、4月24日收到x.99元、5月12日收到x.31元、5月22日收到x.31元、5月26日收到x.02元、6月7日收到x.07元、6月19日收到x.78元、6月21日收到x.67元、7月10日收到x.61元(以上款额均为按当日牌价折算人民币数额)。高达贸易公司收到前两笔俄罗斯公司汇款后,分别于2005年11月27日和12月29日支付李某提成款5116.25元和x.79元,同年12月29日李某向高达贸易公司出具收到提成款x.79元的收到条。李某于2006年1月底离开高达贸易公司,从同年2月8日起在俄罗斯ZAO“x”公司工作。高达贸易公司收到的俄罗斯公司第三笔、第四笔款(即2006年2月5日、2月10日),俄罗斯公司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8日、1月27日,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在2006年2月10日(包括2月10日)以后。另查明,李某作为上述二公司外销人员,平时不在该公司内工作,为便于李某的工作,上述二公司为其配置了电脑服务器(2004年8月2日购买,时价3740元)、喷墨打印机(2004年9月1日购买,时价350元)、椅子(2004年8月18日购买,时价160元)、及办公桌(2004年8月15日购买,时价780元)一系列办公用品,这些办公用品现在李某处。

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21日高达贸易公司及高达炉料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提成(佣金)协议一份;李某当庭提供了签名的样本,但上述二公司不申请鉴定,对该合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供方为登封市春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需方为高达贸易公司;3、2005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高达贸易公司当时按双方佣金协议给李某提成第二笔佣金x.79元,并向李某帐户中存入该笔款项;4、李某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调取高达贸易公司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7月10日的帐户汇入款项情况的明细单一份,证明高达贸易公司已陆续收到国外汇款(折合人民币)x.47元。上述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人工资表一组(7张),证明李某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领取工资;2、员工登记表一份,证明李某在其公司的身份及其应从事的某些职务活动;3、河南外运陆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登封市春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张XX证言一份;6、俄罗斯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达贸易公司与俄罗斯方合作时,李某仅是作为其公司的翻译人员参与的;7、2005年12月29日李某本人所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李某收到过高达公司款x.79元;8、发票4张;9、证人吴X证言一份;10、证人卞XX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为李某配备了电脑服务器、喷墨打印机、文件柜、椅子及办公桌椅办公用品,现仍在李某处。

一审认为,李某和高达贸易公司所签订的提成(佣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高达贸易公司称此协议系在李某要挟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二公司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李某在上述二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的贸易,从组织货源到办理运输、报关、汇款等方面,李某均付出了一定的劳务,虽然高达贸易公司与登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佣金协议之前,但相差仅一天时间,并且高达贸易公司就俄罗斯公司的前两笔汇款已经向李某支付了佣金,那么李某、上述二公司佣金协议的合同目的和提成范围,应当包括高达公司与登封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再销往俄罗斯公司)下的款项。所以,对李某在上述二公司工作期间,俄罗斯公司所付第三、四笔款项,上述二公司应按佣金协议约定的1%向李某支付佣金即x.32元。根据高达贸易公司与登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登封公司是按高达贸易公司的发货指令按月发货,而从2006年1月底以后,李某已经不在上述二公司工作,李某在高达贸易公司与俄罗斯公司贸易往来中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务,所以,自2006年2月1日以后俄罗斯公司向高达贸易公司的汇款(共计x.46元),李某再要求按佣金协议的约定提成,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但李某毕竟是在组织货源方面付出了一些劳务,本院认为,酌定上述二公司按0.2%向李某支付佣金较为适当,佣金数额为x.54元。现李某已不在上述二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配备的电脑服务器、喷墨打印机、椅子及办公桌一系列办公用品,李某应返还给上述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高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市高达炉料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提成款四万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八角六分;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返还开封市高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市高达炉料有限公司为其配备的电脑服务器、喷墨打印机、椅子、办公桌各一台(套),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三、驳回李某和开封市高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市高达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达贸易公司、高达炉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提成(佣金)协议在其公司与俄罗斯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之后,因此,从情理和法理等讲均不能向前溯及与俄罗斯公司的交易合同。李某在其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的交易中,只是个翻译,并未做任何贡献,上述提成协议对协议双方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在李某离开其公司后,认为李某不应再得以后的提成款,又作出一个“和稀泥”的判决,显然不公。且一审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李某口头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提成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在上述二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的贸易中,付出了应尽的劳务,依法应当提取佣金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述二公司陈述:对李某提成的x.79元,不清楚提成的是哪笔生意。并称双方在一起算过帐,但未提交该算帐记载。

本院认为,高达贸易公司、高达炉料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提成(佣金)协议属实。根据高达贸易公司与登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看,高达贸易公司(需方)的委托代理人有李某亲笔书写的英文签名,虽然上述二公司对李某的英文签名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并未申请鉴定,二审又未提交不是李某签名的有关证据,因此,李某代表高达贸易公司与登封公司签订的购销高铝耐火砖合同的事实应予采信。高达贸易公司购买登封公司的高铝耐火砖,目的是销往俄罗斯,从这一点看,也能说明李某在上述二公司与俄罗斯公司进行的贸易上,不仅仅是翻译,而且有外销人员的劳务付出。且上述二公司对李某收到的x.9元,提供不出李某是收到其它生意的提成款的证据,因此,李某收到上述提成款应认定为是基于高达贸易公司和俄罗斯公司贸易成交的结果,是双方履行提成协议的事实。虽然上述二公司称与李某签订的提成协议在其与登封公司、俄罗斯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但时间先后不是判定上述提成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依据。上述二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其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提成协议对双方无束缚力和请求判决李某返还x.9元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查无实据,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50元、反诉受理费890元,均由高达贸易公司、高达炉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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