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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某公司与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某公司。

负责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2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9时5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苏x轿车沿丰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8KM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董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交到交警队事故预付款x元,该款由原审原告支取完毕。2010年8月18日,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认事发时行人董某某在机动车道内的动态情况,为此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死者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兴市X镇X村X号。董某某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丈夫王某才在2003年4月份死亡。

审理中,原审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宜兴市鲸塘派出所及徐舍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x车辆承保的交强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死者董某某存在过错,故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辩称,因为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他不承担任何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x元,他赔偿的所有费用都要求保险公司来支付。因本案属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周某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原审原告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x元。因董某某死亡时年满72周某,死亡赔偿金应赔偿8年,对其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应予确认。2、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x元,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x元。结合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考虑,应予确认。原审原告另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应予支持。4、其他费用:原审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原审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但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x元应由周某某承担。因周某某已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预付款x元,故周某某尚需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事故赔偿款x元。二、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事故赔偿款x元。三、驳回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6元,由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负担54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61元,由周某某负担541元。

判决后,周某某与保险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准许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本案交警部门虽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现场交通示意图和照片,肇事车辆与董某某碰撞点在机动车道内,董某某违章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应与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不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关于董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是事发现场图、照片等材料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状态,无法得出事故发生前董某某的交通状态;二是专业的交警部门仅以此事实尚且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他人更无法以此为据认定董某某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之一,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称:董某某是在机动车道内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显然董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上诉人同等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董某某与上诉人各负50%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董某某在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在交强险之内赔偿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驾驶苏x轿车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董某某发生相撞,导致董某某受伤后不治身亡。交警部门因无法确认事发时行人董某某在机动车道内的动态情况,为此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周某某与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董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董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董某某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亲属即被上诉人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造成很大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朱某某、朱2某、王某某选择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且不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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