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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与纪某某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宝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榜群,三门峡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灵宝市农金营业部,又名灵某市X乡X村合作储金会。住所地:灵宝市X乡。

负责人胡某某,该储金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任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信用卡部经理,现任该行市场开发处协理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宝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下称市农行)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原审第三人灵宝市农金营业部(下称农金部)、杨某某、曾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兆敏,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榜群,农金部的负责人胡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7日,纪某某以晓辉名义在市农行信用卡部存款70万元,定期一年,月息9厘15毫(实际约定年息15%)信用卡部未将这70万元入帐,而直接存入杨某某个人金穗卡(卡号为(略))。同日,杨某某将该款转存到坡头信用社,开出户名为“207”,月息按9厘15毫(实际约定年息15%),期限一年,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40万元的两张存单。同年4月25日,杨某某将在坡头信用社的70万元存款转存到城关储金会,并以此作为曾某某在城关储金会贷款50万元的担保。同日,曾某某将贷出的50万元中的29万元转存到自己在城关储金会的帐户上,将21万元转存到杨某某在城关储金会的帐户上。同日,杨某某从该帐户上取出现金(略)元,又将在坡头信用社存款两个月的活期利息4102元存入,然后又转入个人金穗卡(略)元,从而将21万元全部取走。曾某某帐户上的29万元分十笔清户。1996年4月27日,杨某某在城关储金会的70万元存款已到期(70万元是按股金形式存入的,利息加红利按月息1.38%计算),曾某某贷的50万元(1995年12月25日到期,按月息2.1%计算)未还上,城关储金会将杨某某70万元存款本息81.6564万元还曾某某50万元贷款的本息63.5240万元。差额18.1324万元杨某某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从城关镇储金会取走。

杨某某为应付纪某某到期的70万元存款,于1996年2月16日前几天,以办理续存手续为由,将纪某某在市农行信用卡部开具的70万元定期存单要回。之后,杨某某又找到曾某某、胡某某协商解决存贷款事宜。经三方协商后,1996年4月27日,杨某某将19.1188万元转存入农金部,农金部收取(略)元后,农金部为杨某某办出户名为036到040金额共计89.6564万元的存单五张(定期一年,按年息18厘),并与曾某某办理了贷款80万元的手续一套。三方还口头约定,曾某某的贷款不还,杨某某的存款不取。农金部的工作人员在曾某某的贷款借据上注明“以本单位存票036——040五份定期存单抵押。”同年4月份,杨某某将这五张农金部存单交给纪某某。后因纪某某不能凭存单取款,便以杨某某诈骗为由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举报。2001年3月22日,杨某某以涉嫌诈骗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纪某某以晓辉名义在市农行存款7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款关系真实有效,市农行应依法支付纪某某存款期间的本金及利息。但是,由于市农行的工作人员杨某某未将纪某某的存款入帐,而转存他处,并以此为曾某某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在曾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城关储金会将纪某某的资金予以扣除,纪某某在市农行的存款实际流失。由于不能支付纪某某的到期存款,杨某某与曾某某、农金部协商,又将纪某某在市农行的存款转存农金部,实际只存入(略)元,在农金部收取(略)元后,剩余的(略)元由曾某某使用,农金部为杨某某开出金额共计为(略)元的五张存单。为了平衡帐目,农金部为曾某某办理了80万元的贷款手续,并在曾某某的贷款借据上注明了以开具的存单抵押。故农金部开具的036至040五张存单虽有农金部的印签,但持有人和农金部之间并无真实的存款关系,纪某某凭这五张存单实际不能取款。其请求确认市农行交给的灵宝市农金营业部五张存单无效,应予以支持。曾某某、农金部和杨某某的以上行为侵犯了纪某某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其资金并赔偿损失。因曾某某为本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故曾某某应返还纪某某的70万元本金,并从其实际使用该款时即199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农金部、杨某某和曾某某对于虚开存单和办理虚假贷款具有共同的恶意,故农金部和杨某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豫高法联(2000)X号“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案件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对农金部的责任不予追究。因杨某某串通他人虚开存单的目的是为了归还纪某某在市农行的存款,该行为系杨某某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职务的延续。故应由市农行对杨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纪某某高息存款违反金融法规,具有过错,其存款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本案不属于逾期付款问题,故对纪某某要求市农行自1996年2月17日起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纪某某得知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即向公安部门举报,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市农行请求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1、第三人灵宝市农金营业部所开具的户名为036到040金额总计为(略)元的五张定期存单无效。2、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纪某某支付70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2月17日至1996年2月17日按月息9厘15毫计息,自1996年2月18日至1996年4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第三人曾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纪某某的本金70万元和利息(自199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略)元,由中国农行银行三门峡分行承担9758元,第三人曾某某承担9755元。

市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纪某某在我行的存款已兑付,存单我行早已收回销户,纪某其他渠道取得该存单的复印件起诉我们,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中有关存单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2、我行工作人员杨某某为纪某某在别处办理存款的行为,系超出职责范围,属个人委托代理行为,非职务行为。3、原审认定农金部的五张存单无效系为农金部开脱责任,明显不当。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法院从三门峡市公安局调取的有关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纪某某尚欠我行原信用卡部透支的38万余元本金及60余万元利息未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纪某某答辩称:纪某某以晓辉名义在市农行的存单,从未支取,市农行并未拿出纪某某支取该款的证据,该存单的原件现在公安机关保存;2、杨某某为纪某某在别处办理的存款行为,并未受纪某委托,杨某行为是职务行为;3、“三会一部”的产生是有特殊背景的,虽然农金部的存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实际上和纪某某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4、因市农行未兑付纪某某的存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农金部陈述意见:农金部不应承担责任,5张存单是真实的,但只是在其帐上走了一下,实际上农金部并未得到该笔款。农金部与纪某某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

杨某某陈述意见:同意市农行的意见。

曾某某陈述意见:同意市农行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的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帐,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存款凭证只是反映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决定存款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纪某某以晓辉的名义在市农行存款70万元,该存款关系真实,应受到法律保护。存款到期后,市农行应履行兑付义务,由于市农行的工作人员杨某某未将该笔存款记入银行的帐,无法支付纪某某到期的存款,遂以办理续存为由将存单要回,纪某某将存单交给杨某某后,银行至今未予兑付,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仍然存在,市农行上诉称该笔存款已兑付,存单已收回销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存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市农行吸储了纪某某的存款后未入帐,被杨某某存入其它信用社和农金会,并用该笔款项为他人提供了贷款担保,是属于银行内部的运作行为,纪某某将存单交给杨某某的目的是为了续存,对银行的内部运作并不知道,也未参与,且农行没有证据证明把纪某某的70万元存款转存他处,是经纪某某同意的,纪某某与农金会之间没有实际上的存款关系。杨某某把本案诉争的70万元存款存入农金会,是纪某某把款存到市农行后其银行内部运作的继续,杨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市农行上诉称是纪某某委托杨某某将到期存款转存入农金会的,杨某行为系非职务行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纪某某与市农行现仍存在着存款关系,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市农行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农行上诉称不应免除农金部的责任的问题,因农金会与纪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杨某某交给纪某某的五张代码存单已为他人贷款办理了抵押,实际上纪某某是无法支取该笔存款的,市农行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纪某某支付了存款本息的证据,其应当承担兑付70万元存款本息的责任。鉴于原审认定由曾某某返还该笔存款,曾某某未上诉,且市农行为曾某贷款提供了担保,曾某某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审判决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依职权改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市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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