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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工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

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系原告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原告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监狱职工,现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工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工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申办一张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自2009年2月26日开始透支,至2010年9月1日累计欠款8125.55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申领牡丹贷记卡的申请资料一份,证实被告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

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实根据合约第三-3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领卡人享有约定的透支交易的免息还款期,其他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如到期还款日未还,还应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领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额度,则账户所有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可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如领卡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银行方有权对领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3、原告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中关于被告透支的查询数据,证实被告至2010年3月25日止,利用x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2493.02元,至2010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2707.89元,滞纳金2920.97元,超限费3.67元,合计8125.55元;

4、x牡丹贷记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在2009年5月、6月均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停止被告的信用卡属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

5、催收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催收的情况;

6、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原、被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符合该《办法》的规定。

被告陈某某辩称,牡丹贷记卡确系被告所申请办理的,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条款是单方的,欺骗了消费者。根据原告所送达的2009年7月份的对帐单,被告当期最低还款额为7598.02元,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还款9000元,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原告无故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其违约在先,被告当即提出要求解冻,否则不予承担2009年8月之后的滞纳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自2008年4月以来,原告一直有“x”的短信提示,但自2009年6月起,原告没有短信提示,导致被告无法知晓每月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每月透支不能超过7500元,但在“晚云超市”却可以透支x元,是原告方管理不善。据此,被告只能对2009年8月之前的本金和利息负责,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重算利息,减除滞纳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09年7月送达给被告的对帐单,证实被告当期最低还款额为7598.02元;

2、被告2009年8月25日偿还透支款9000元的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申请时未看到合同条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冻结是违约行为;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在2009年5、6月未按最低还款还款,违约在先,原告进行冻结是合法行为。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核对原件,该《牡丹卡领用合约》附在申请表的背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在“申请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已知悉合同内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作为记帐凭证,故原告的查询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属原告方单方所作的催收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属原告所提交要求适用的行政规章,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证据2可以得知,被告在2009年5、6月未按当期最低还款额还款,系被告违约在先。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调查被告的资信之后予以接受,并提供了一份背面附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供被告填写,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三-3约定,领卡人享有约定的透支交易的免息还款期,其他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如到期还款日未还,还应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领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额度,则账户所有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可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如领卡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银行方有权对领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的申请人声明之后签名确认。后被告启用了x牡丹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2009年4月25日,被告欠款额为x.20元,其后的5、6月,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停止了x牡丹贷记卡的使用。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信用卡对帐单》,载明2009年7月31日至8月25日本期应还金额为x.35元,最低还款额为7598.02元。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还款9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至2010年3月25日止,共透支本金2493.02元,至2010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2707.89元,滞纳金2920.97元,超限费3.67元,合计8125.55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金融服务机构,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的指引下设计了牡丹信用卡,系合法的金融经营项目。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填写了附有《牡丹卡领用合约》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签名并经原告审核准予发放信用卡时起,双方已建立了信用卡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受《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自透支时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其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本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不当冻结违约在先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如领卡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原告在2009年6月之前一直有短信提示,被告应当知晓其已两次未按最低还款金额还款,应当知晓其违约责任,故原告冻结被告信用卡系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滞纳金不合理应予减除的辩称,本院认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符合合同意思自治,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领卡人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透支交易时无需担保且享有较长期限的免息还款期,则在领卡人到帐日不还时,约定较高的违约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此种风险控制手段,与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相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被告应受其约束,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管理不善可任由领卡人超额透支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超额透支的后果已有约定,被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应当合理使用信用卡,且被告系在原告的银行系统之外超额透支,该责任在于被告自身,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株洲工行要求偿还至2010年9月1日的本息并承担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至2010年9月1日止的欠款本金2493.02元,利息2707.89元,滞纳金2920.97元,超限费3.67元,合计8125.55元,后期利息及费用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出具的对帐单数额为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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