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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闫XX民事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闫XX民事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5年内支付所欠原告款项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闫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双方离婚时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欠x元5年内还清,这是附条件的欠款合同,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齐某某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闫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刘××、赵××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x元,让原告抚养孩子。

庭审中,被告闫XX对原告齐某某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条上注明的内容至今没有实现,法律效力没有发生。欠条上说明把嫁妆扣除掉,下余的5年内付清,现嫁妆价值多少不清楚,原告起诉事实不清。

庭审中,原告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赵××当庭证言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具有推断性、猜测性语言,对于事实证人并不清楚,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并未见到被告送给的x元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系被告书写的欠条,与原告的证据2即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并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闫XX欠原告齐某某x元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刘××、赵××当庭证言,该证言证明曾陪同被告一起送过x元钱给他人,但均未证明是送给原告的,因此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议离婚,被告闫XX在离婚协议书第四项中列明“男方欠女方7万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注明欠款用物品折抵后下欠数额五年内付清,但至今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拉走物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XX给原告齐某某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用物品折抵欠款辩理由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闫XX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欠款x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闫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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