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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彩明(受范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肖某某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3月生一女肖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关系不睦。肖某某曾于2008年10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2009年5月26日,肖某某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离婚仍未获准。2009年12月9日范某某与肖某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民政局办理自愿离婚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书的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明确无锡市金匮苑*号X室经济适用房归范某某所有,继承人肖某乙,肖某某不负责房屋差价;夫妻共同财产归范某某所有;肖某某一次性补偿范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在债务处理部分,明确双方没有债权债务。2010年6月范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肖某某支付应归范某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x.98元。

一审审理中,范某某确认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前,其已经明知肖某某发放有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并且确认肖某某住房公积金由范某某的工作单位及肖某某现在单位中石化壳牌(江苏)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发放。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肖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后,协议书的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明确金匮苑*号X室经济适用房归范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范某某所有。肖某某一次性补偿范某某x元。关于肖某某的公积金,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前,范某某已经明知肖某某公积金的发放情况。范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包含肖某某的公积金,故肖某某的公积金应归其所有,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特定条件,如双方离婚时约定肖某某的公积金归范某某所有,则应明确肖某某将款项支付范某某的时间,而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仅明确肖某某补偿范某某x元,并未约定肖某某住房公积金归范某某所有,故可认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归范某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并不包含肖某某的公积金,肖某某的公积金应归肖某某所有。范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属肖某某的住房公积金x.9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范某某所有”系一条概括性条款,包含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所有财产,被上诉人肖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含肖某某的公积金,该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归范某某所有;范某某是否明知肖某某公积金的发放情况与本案最终处理无直接关系,即使双方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未包含肖某某的公积金,公积金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范某某与肖某某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范某某所有,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夫妻双方享有权利的无锡市金匮苑*号X室经济适用房归范某某所有,肖某某不负责房屋差价;肖某某一次性补偿范某某x元;并明确双方没有债权债务。由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特定条件,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具体操作中,应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本案中,如果双方明确肖某某的公积金归范某某所有,则应先计算肖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获得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再由肖某某根据该数额给范某某以补偿。但双方离婚协议既未对肖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明确,也未有肖某某应向范某某支付与住房公积金同等数额钱款予以补偿的内容,更未明确将补偿款项支付给范某某的具体方式和时间,结合双方协议中“肖某某一次性补偿范某某x元和双方无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范某某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前已明知肖某某住房公积金发放情况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不包含肖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上诉人范某某要求将肖某某名下x.98元住房公积金由肖某某向其支付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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