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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陶某美、陶妹,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省丘北县预谋后,以被告人朱某某嫁给杜某某为名,骗取杜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朱某某随杜某某到新蔡某宋岗乡杜某某家生活。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将一云南女子嫁到新蔡某为由骗取钱财。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将云南籍女子杨某美介绍给新蔡某顿岗乡X村民杨某某的儿子,骗取杨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美伺机离开新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自己没有骗钱。如果想骗钱,自己离开新蔡某之后,就不会再回来。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中旬,河南省新蔡某宋岗乡X村委杜某庄村民杜某某经人介绍到云南省找结婚对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省丘北县预谋后化名“陶光美”,后以“陶光美”嫁给杜某某为由,于2009年2月24日,骗取杜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到新蔡某杜某某家中生活。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将一云南籍女子杨某美介绍给新蔡某顿岗乡X村民杨某某的儿子为妻,骗取杨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两天后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美伺机离开新蔡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后,哥哥朱某某的朋友陶某某与李某某到其哥哥家中,问朱某某:如果把朱某某嫁到河南,要给家里拿多少钱朱某某说:要x元。后朱某某随同到了陶某某家。陶某某与李某某对其说,对外说自己是陶某某的妹妹叫陶光美,李某某是其姐夫,并让其假装“嫁人”,等拿到钱后,再跑回来分钱。自己当时也同意了。第二天,有个叫杨某某的人和一个河南人杜某某一块到了陶某某家,自己给杜某愿意和他一块到河南生活。后来陶光和他们给杜某了x元钱,取了汇款,杜某钱交给陶某某的第二天,其和的一块回河南家中,给杜某活了一个月左右,李某某给杜某电话说要再介绍个女的到这边来,杜某同意,怕受骗,其对杜某:给女的找婆家,自己在这里也好有个伴,杜某同意了。过了几天,李某某带一男一女到了,说这一男一女是兄妹,女的还带有户口本。后来杜某亲戚是个老头,过来看云南来的这个女的,说给他儿子找老婆,李某某一块来的男的说要x元彩礼,老头就给拿x元,当天晚上在杜某,李某某对其说:过两天和云南来的那个女的一块跑。自己当时说:好。把李某某和那男的送到新蔡某城的第二天早晨,云南来的那女的给杜某电话,让其接电话,电话中云南女的让其当天就和她一块从县城跑,当时自己也同意了。后其与杜某云南女的还有他老公一块到县城,当天下午在水果市场附近,云南女的故意和她老公生气,让给她买苹果,后趁两个男的去买苹果的时候,其和云南女的一块跑了。

自己在8年前结过婚,有两个儿子,大的5岁,小的3岁,没有和杜某自己以前结过婚,怕他不要自己了。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在2009年农历正月13日,自己坐车到广西南宁,找到一个叫杨某某的新蔡某,在杨某某家住了一个星期,2009年农历二月初一,杨某某给其介绍一个女的叫陶光美,杨某某说陶光美和杨某某的老婆是一个姥的亲戚,就相信了。陶光美的哥哥叫陶某某,是生产队长,陶光美说她愿意与其到河南过一辈子,陶某某说他父母都同意,后来让给她家拿x元,自己给家里打电话汇款后,于2009年2月24日下午在陶某某家把钱交给陶某某的,第二天带着陶光美回到新蔡,在家生活了有一个月左右。2009年3月底4月初,陶光美的一个姐夫带着一个女的到其家中,说女的嫁到这里她好走亲戚。其给亲戚杨某某联系,杨某某的儿子没有找老婆。杨某某到其家中看了陶光美姐夫带来的女的,当时和女的一块来的还有一个男的,说是女的哥哥。陶光美的姐夫说要x元,杨某某也同意了。后在杨某某家,给了女的哥哥x元,然后云南来的女的就留在杨某某家了,陶光美的姐夫和女的哥哥就一块走了。结果过了两天陶光美和那女的也一块跑了。

陶光美从家里跑后,其到新蔡某公安局报案,新蔡某公安局说属于云南丘北县管辖,通过电话和丘北县公安局联系,丘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人到给其介绍的杨某某家了,陶光美就又和其联系,说愿意和其生活,其对陶光美说,愿意就回来(是想将她骗回来),后到信阳火车站将她接回来的。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二儿一直没有找到老婆,大儿媳妇说她姐的弟媳是云南来的,现在还有云南的姑娘想嫁到这里,其对大儿媳说:让她来咱这看看再说。过了二三天,云南的女的来了,和她一块来的还有两个男的,一个自称是女的堂哥,一个说是女的亲戚,其在杜某中见了她,杜某她要x元,第三天儿子从外地打工回来,云南来的人到其家中,儿子见了女的也同意了。女的带个户口本,上面没有照片,不知道是不是她本人的。当天晚上把钱交给她哥哥了,女的留在家中,男的和杜某口子一块走了。第二天下午,杜某老婆给女的打电话,说去赶集,然后他们四人一块到新蔡某城,晚上5点多钟,儿子打电话说女的和杜某老婆都不见了,就知道受骗了。

4、书证:(1)杜某某、杨某某提供陶光美、杨某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丘北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该村陶光美X年X月X日出生,未婚、未孕;(3)麻栗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4)新蔡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他人利用婚姻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没有诈骗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山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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