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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时左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X区华天大酒店X楼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孙某形迹可疑,遂将其控制。民警当场从孙某处搜出一包白色晶体,孙某承认系准备用于吸食的冰毒。经鉴定,孙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净重16.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孙某的身体不好、家庭情况困难方面的证明,请求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传唤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毒品保管收据,对孙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公物鉴(化)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1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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