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段开发区X号。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6月8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乘坐人陈翔宇途径新乡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三十中学校东三十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停车开门时,将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5天。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7309.62元、护理费3000元、眼镜300元、停车拖车费200元,共计x.4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判令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与张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承保车辆交强险理赔事宜可以合并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审理;2、本案交强险的理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责任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享有免责、扣减赔偿数额和理赔核算的权利;4、本次事故保险赔款总额应当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了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确认赔偿数额、被告垫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监会有通知按新标准理赔。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3、(复查)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6份;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交通费票据81张,计390元;7、配眼镜票据1张,计300元;8、拖车费票据2张,计200元;9、护理证明一份;10、原告工资单7张,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费发票2张,2、保险单3份,以上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理赔数额,371医院的票据无诊断证明,600元磁共振支付85%,1200元无依据,认为证据5担架费、挂号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证据6在死亡伤残费中才有,证据7没有估价结论,证据8不是财产损失的部分,证据9没有工资表、财务章,证据10无完税证明、公章。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8、9、10以及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配眼睛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8日20时10分,在新乡市X路三十中学校东三十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车在停车开门时,将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与乘坐人陈翔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翔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后复诊,花费医疗费x.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8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豫x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6151.69元(3127.98元/月÷30天×59天、其中出院后休息14天)、护理费3000元(护理人员郑学军误工损失)、停车拖车费200元,共计x.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x元,其余x.4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张某某再支付原告3240.4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配眼镜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3240.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张健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令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