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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周某甲按份共有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甲按份共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家是邻居,被告1998年建房时说要和我和(伙)墙,并答应给我拿一半的砖和灰沙、工钱。被告房建成后,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承诺。2009年1月13日,我找到村委调解此事,因我们差距较大调解无果。我现求被告给付我机砖8480块及灰沙、工钱共计1500元。

被告辩称,1999年村里就我和原告伙墙的事作过调解,我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许某某欠周某甲商店的货款870元不再向周某甲归还,以此冲抵周某甲应该给许某某建伙墙分摊的部分砖、灰沙和工钱,故原告不能毁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被告周某甲西邻,两家宅院均坐北朝南,原告建房在前被告建房在后,1997年至1998年双方同意两家之间共有、共用伙墙。此后对于伙墙的补偿问题,原、被告至今没有解决。

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进行补偿以及补偿的方案,双方分别提供了一份村委的调解证明。原告方的证明以村两委名义出具,调解过程有原、被告的陈述,也有双方在场调解认定的事实及调解不成的原因。调解事实主要包括:原告所建伙墙用砖x块,一半计9480块。灰沙工钱混算为2500元。被告建墙两米用砖按1000块折算。村委的调解意见是:从许某某的伙墙投入中减去被告周某甲所称的原告欠其商店的700元,再减去周某甲自己建伙墙用的1000块砖,周某甲给许某某补偿1500元。后由于原告许某某不同意折算方法,也不认可欠有被告账款,以及周某甲只愿意给原告1000元而产生分歧停止调解。被告方的证明也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证明内容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做了简要叙述。因以上两份证明内容矛盾又都有同一村委的印鉴,本院向原被告所在的村X村支部进行了证据核实,该村两委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说明原、被告间伙墙的纠纷,原告所持的调解证明是真实的,同时否认了被告提供证明的有效性。基于上述情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基层组织调解的一般过程,又得到村两委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调解证明中涉及的调解事实,原、被告在调解时未予否认,本院给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共有、共用伙墙,如无特别约定,双方应当各半承担墙体工料支出。原告建伙墙用砖x块,被告用砖1000块,原、被告互相按半数折算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砖8480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伙墙灰沙、工钱约计2500元,被告需减半负担125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调解证明显示原告要求村委调解的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因此原告就本案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机砖8480块及伙墙灰沙、工钱补偿款12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20元,被告周某甲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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