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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宝制造公司诉孙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之宝制造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麦基恩县布拉德福德市X街X号(x)。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杰弗瑞•迪犹克(x.Duke),总顾问兼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唐锋塑料厂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北京市博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之宝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之宝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崔丽静,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之宝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世界著名打火机制造商,拥有“x”品牌。其产品不仅是美国军方指定采购的产品,而且在美国好莱坞影片中大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1999年该品牌打火机被美国时代杂志评为最典型的美国标志。我公司的产品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即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已经成为中国打火机爱好者的收藏及户外运动必需品。在中国我公司已经注册了“x”系列商标,我公司的商标与产品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x”系列商标是公众所认同的驰名商标。被告孙某某明知“x”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仍于2006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带有“x”字样及我公司惯用的打火机外形的名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我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打火机等,但该类商品均有包装盒,该专利产品可能用于各类商品,一旦投入市场,即会导致消费者对被告专利产品及我公司品牌产品的混淆误认,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孙某某申请的名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我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并不得予以实施。

被告孙某某辩称:首先,我所取得的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主要使用在怀炉产品上,之宝公司注册的“x”商标不包括怀炉等商品,根据商标分类保护规定,我获得该专利并不侵犯之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之宝公司系美国企业,未在中国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我所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之宝公司权利事实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之宝公司对如下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1、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x,注册类别为第7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打火机、打火石,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4类,核准注册日为1989年4月30日,续展后有效期为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2、标识为“x”,其中字母“i”上一“•”被一火苗图形所取代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打火机(吸烟用),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3月13日。3、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x,注册类别为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打火机用液化气,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核准注册日为1985年10月30日,续展后有效期为自200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

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孙某某均不持异议。

为证明“x”有较高的知名度,之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有“x”商标。2004年2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x》品牌宣传一书、2004年11月中国宇航出版社出版的《x点燃激情》品牌宣传一书、2006年9月《x》创刊号“x”品牌产品宣传册,其上涉及的全部是有关“x”牌打火机产品的宣传介绍;经公证的标题为《“x”假冒美国注册商标案审结》,发表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的网络文章,上载明“‘2005年全国工商部门十大假冒注册商标案、浙江省十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的温州郑胜芬假冒‘x’注册商标案审理终结”,孙某某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表示未达到极高的程度。为证明知名度事实,之宝公司还提交了(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

在本案审理中,之宝公司书面表示放弃其对“x”企业名称字号权利的主张。

二、关于指控孙某某侵权的事实

2009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3卷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载明,孙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申请了名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号为x.9。该设计在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中使用了“x”字样,其中“i”上半部分的“•”变形为一火苗图案,该字样下方为一打火机图案。之宝公司主张,虽然该外观设计中没有明确产品名称,但从产品图形上可见它是一款与打火机相类似的产品,有类似打火机样的机身外壳、翻盖和内部机头,并且使用的是之宝公司注册证号为x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作为其外观设计组成部分。将该外观设计实施后,必然产生市场混淆,侵犯之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孙某某主张,该外观设计上的图形虽然像打火机,但实为“怀炉”,是孙某某所经营的产品种类,是南方常用品。之宝公司没有在怀炉类商品上注册“x”商标,根据商标注册原则,因其未在这类商品上注册,故其无权在这类商品上请求商标保护,我有权在怀炉上使用该标识,况且怀炉与打火机等商品分属于不同商品分类,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之宝公司表示,“x”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孙某某属于明知而故意使用,已经构成侵权,其主观恶意可以由2008年7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裁决中心裁决书加以证明,其曾因将“x”用于域名注册,构成恶意使用而被撤销。孙某某认可仲裁一节,但反驳称仲裁认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认定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出版物实物、专利公报、(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x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是“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其“x”商标,包括将“x”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包装装潢使用,同理也有权禁止他人将其“x”商标用于类似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公报所示的第x.X号,名称为“包装盒”,带有“x”字样的外观设计、用于宣传“x”品牌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意见陈述,能够证明上述外观设计中被孙某某称之为怀炉的产品图案与打火机相近,该外观设计专利一经实施并进入市场后,将使相关公众认为“x”系该产品的商标或商品名称,并势必造成与之宝公司“x”品牌相关产品来源的混淆。之宝公司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孙某某使用“x”字样和与打火机相类似的产品图案作为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将造成与之宝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为制止冲突带来的不当后果的发生,之宝公司请求判令孙某某不得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理由正当,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孙某某不得实施第x.X号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之宝制造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孙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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