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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宋某丙、宋某丁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乙,又名宋某群,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所建的罗宋某库签订《冷藏货物仓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冷库内储存大蒜x件,共计755.36吨。其中5.5—6.0蒜x件,4.5—5.0蒜x件,小蒜2119件。原、被告所签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至2009年6月底。2009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冷库要求出蒜时,发现大蒜质量问题,冷库内原告的大蒜大部分变质。在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期间,被告私自将原告大蒜予以处理451吨,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大蒜损失x元。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答辩并反诉称:一、李某某、宋某丙及宋某丁不应为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宋某丙及宋某丁五人将冷库建成后,已将冷库分开各归各有。原告所存大蒜的X号冷库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所有。其中李某某是原告储存大蒜的中间人,应作为证人身份出庭。二、大蒜的质量问题,被告不负责任。2009年3月31日大蒜存储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不同意原告继续存储,后来延期存储不保证大蒜质量。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出卖大蒜是按协议办事。因原告未在2009年6月5日前交6月份的冷库费,依协议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有权卖蒜抵冷库费。四、原告称被告出售451吨大蒜不属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仅出卖x件大蒜,每件出库38斤—39斤,每吨50元—70元,共计卖蒜得款x元,原告应交仓储费x元,原告尚欠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仓储费1192元。现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仓储费1192元。

被告李某某、宋某丙及宋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宋某丙及宋某丁五人联合在中牟县X乡罗宋某建罗宋某库。2008年7月20日,被告宋某甲以罗宋某库名义与原告签订《冷藏货物仓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三个级别的大蒜共计x件存入被告的X号冷库,储存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预交押金5万元,出库时按每吨240元结算,入库、出库费用由被告支付。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8日原告入库大蒜共计x件,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2009年3月31日被告宋某乙与原告签订大蒜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大蒜储存延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3个月;每月每吨冷库费40元,共计每月x元;保证每月5日前结清当月冷库费,过期不交,冷库方卖蒜抵本月冷库费。2009年4月4日被告宋某甲收取原告交纳2009年4月份冷库费x元。同年5月6日被告宋某甲收取原告交纳2009年5月份冷库费x元。2009年6月上旬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将原告储存的部分大蒜私自变卖。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至28日分批出库大蒜x件,下余138件大蒜变质未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大蒜损失共计三十三万元(支付方式:2009年10月9日前给付十八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余十五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自愿放弃反诉请求。

三、诉讼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反诉费二十五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陈常义

审判员周文中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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