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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诉游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大红门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楚仪,北京市仁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游某(北京赣越情缘木地(略),个体工商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简称柯诺公司)诉被告游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诺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木地板的企业,“莱茵阳光”系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被告游某经营的北京赣越情缘木地板销售中心未经原告授权,私自生产、销售标有“莱茵阳光”商标的木地板。原告就此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简称大兴工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经过调查对游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游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柯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游某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游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3、被告游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具结悔过,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游某承担。

被告游某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第x号“莱茵阳光x”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注册人为北京市奥林欧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27日,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地板,水泥,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2005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北京克诺森华地板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柯诺公司“莱茵阳光”商标

2009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游某注册成立北京赣越情缘木地板销售中心,其经营项目为销售木地板,其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村村委会南800米。

2009月6月至7月间,游某在其生产加工的木地板上使用了与柯诺公司注册的上述“莱茵阳光”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记。后柯诺公司向大兴工商局就游某的上述行为进行举报。大兴工商局经过调查后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游某共生产加工商标为“莱茵阳光”的木地板约x平方米,其以每平米1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尚有x元未收取。其库存的成品地板,规格(x)31包约2000平方米的木地板被大兴工商局执法人员暂扣。同时,因游某未提供账册、合同及进销货票据等证据,其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认为,游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柯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游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1、没收侵犯“莱茵阳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木地板31包;2、罚款x元。

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游某及原告均未就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游某在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陈述了其生产了x平方米的木地板、其以每平米1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及尚有x元未收取的事实。原告认可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游某侵权的事实,同时不再坚持要求游某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游某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及道歉书的形式承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柯诺公司提供的第x号“莱茵阳光x”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手续、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备案、补照、换照)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经营场所证明、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柯诺公司系第x号“莱茵阳光x”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权利人柯诺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在地板或与地板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在案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实,游某在未经柯诺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带有“莱茵阳光”标识木地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柯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柯诺公司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柯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游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游某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游某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游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系一种民事财产权利而并非民事人身权利,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第x号“莱茵阳光x”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诺(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游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游某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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