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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诉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汉族,学生,住(略),系吴某甲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汉族,学生,住(略)。系吴某甲次女。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一方于1989年承包了本村一块责任田,东邻于子芳的责任田,西邻冯峻的责任田,南邻白衣堂村河沟,北邻大路,秋渠粮库对面,面积2.76亩。吴某甲一方后因家庭困难,于1999年11月28日把责任田转包给郭某某耕种,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郭某某一次性付给吴某甲方小麦2500斤,以后公粮提留由郭某某自付,若以后建房,有吴某甲方一间,后院和郭某某的后院一样长,建房费用自付。2008年,吴某甲方以家中孩子已长大,有能力耕种田地为由,要求郭某某归还该争议责任田,但郭某某以当时签有协议为由,拒绝吴某甲方的请求,故吴某甲方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对本案所争议2.76亩责任田,秋渠乡X村出具证明系吴某甲方承包耕种,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该争议责任田系吴某甲方承包的事实,吴某甲方对所涉2.76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第一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第二项违背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第一项的效力。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流转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吴某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吴某甲方要求郭某某归还2.76亩责任田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农作物生长的特殊性,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本案中吴某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有明显的过错存在,故吴某甲方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前返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2.76亩承包责任田。二、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00元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在1989年吴某甲确实在村西头分得一份地,但在1992年,吴某甲将土地交给村里,当时因为村里无人接收。在1993年11月X号,经过村里协调郭某某种该片地,并一次性给吴某甲小麦2500斤,并经过村里同意,经营承包权已发生变更,吴某甲已经失去承包权,后来经过村里上报,乡政府,行政村以郭某某的名义下发乡统筹、村提留单据时,郭某某已经完全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完成。在l997年,乡镇集镇统一规划已经是建设用地,因该片地郭某某建有房屋,村里又将这片地又分给郭某某使用,一直使用至今。因此,吴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认定前后矛盾,违犯法律法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已经完成并且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权已合法变更到郭某某名下,又称因双方没有约定,吴某甲随时可主张权利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的诉请;一切诉讼费用由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承担。

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郭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由于妻子早丧,孩子尚小,耕种那么多土地有些吃力,为此经双方协商,才将该争议土地交由郭某某代耕。郭某某上诉称耕种了几年后,在1997年,乡镇集镇统一规划已经是建设用地,村里又将这片地又分给郭某某使用纯属捏造。从1997年至今,村里从未统一规划过,即使规划也不可能将承包的责任田规划成建设用地。不存在1997年村里又将该片地又分给郭某某之说。郭某某上诉称在承包地方自建有房屋,说明郭某某已完全擅自改变了该责任田的农业用途,属严重违约。郭某某称1993年11月X号签有协议,郭某某已完全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已与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无任何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该项协议存在违法之处,该协议的约定内容违法,没有转包的期限,没有经原发包方同意和备案,没约定承包费,显失公平。因此,吴某甲有权依法随时解除该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吴某甲方要求郭某某归还2.76亩责任田,郭某某上诉称吴某甲已将承包土地交回,经村里协调转包给自已,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协议经本行政村同意,吴某甲已失去承包权,吴某甲无权起诉。因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性质,郭某某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但郭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甲将承包地交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经本行政村同意,因此,双方签订协议应为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吴某甲仍享有原土地承包权,郭某某上诉称吴某甲无权起诉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审理现状,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郭某某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在本年秋收后种麦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前返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2.76亩承包责任田。”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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