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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王某,任该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杨某某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4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松宝,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8月2日以杨某凤(杨某某之妹)非法占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杨某凤作出召国土资监字(2008)第07-X号处罚决定:(1)没收杨某凤在鸭河村X组中南厂路南侧非法占用的19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2940元(15元/平方米)。杨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处罚人杨某凤系兄妹关系,2008年6月,杨某凤在位于鸭河电厂北门路南,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面积196平方米。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察过程中发现其违法占地建房,即依法立案查处,杨某凤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违。2008年8月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某凤作出召国土资监字(2008)第07-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1)没收杨某凤在鸭河村X组中南厂路南侧非法占用的19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2940元(15元/平方米)。8月26日杨某凤交罚款2940元,原告杨某某得知后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以其妹杨某凤建房占用的耕地系本人的承包地,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让杨某凤拆除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某某之妹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某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处罚决定涉及房屋系占用本人的承包土地建造的,侵犯了本人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与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本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争议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杨某凤,与杨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法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不能提供本案争议处罚决定涉及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其个人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无所在村组的相关证明材料,仅凭部分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该土地系杨某某的个人承包地,且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杨某凤,故无证据证明杨某某与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所称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部分属实体处理的相关内容,本案不予审理。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收取二审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收取的相关规定,应予退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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