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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二子,长子杨某玉15岁,次子杨某凡14岁。由于被告受其母挑拨,时常找茬与原告就生活琐事生气,并经常出走在外,自2007年农历1月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举行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玉,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凡,1995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号为新密大婚字x号)。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4条、皮箱1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上屋3间、厢房2间、康佳21寸彩电1台、精通125型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木沙发1套、条几柜1个;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1份;2、新密市X镇X村石桥村X组证明1份;3、原、被告的两个儿子杨某玉和杨某凡的证明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两年半时间,不尽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二子的抚养问题,因二子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二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考虑到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应多分为宜;婚后共同债务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杨某玉、次子杨某凡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被子4条、皮箱1个归王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上房3间、厢房2间、康佳21寸彩电1台、精通125型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木沙发1套、条几柜1个,除厢房1间、洗衣机1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张留来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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