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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飞鸽电动三轮车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飞鸽电动三轮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天津市飞鸽电动三轮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贾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弓某、刘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针对第三人的第x.X号名称为“三轮车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6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第三人2009年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原告诉称:

一、无效宣告请求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被允许

“瓦合套穿在传动轴上并固装在三轮车轴架上,瓦合上通过螺纹固装闸盒”为公知技术。“闸盒固装在瓦合上”与“瓦合通过螺纹固装闸盒”为同一公知技术的不同语言描述。因此,“闸盒固装在瓦合上”为公知技术。

第三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公知技术和原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的现有技术“闸盒固装在瓦合上”划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部分,从而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公知技术领域,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这种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规定的修改原则。

二、本专利没有新颖性

1、“闸盒固装在瓦合上”为公知技术。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也是为公知技术。本专利没有新颖性。

2、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也没有新颖性。

本专利中瓦合是用来固装闸盒的并固装在三轮车轴架上,附件4中的左右连接片也是用来固装闸盒的并固装在三轮车轴架上。两者除瓦合与连接片的叫法不同外,其结构、产生的功能、效果和实现的方法及达到的目的均相同,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也没有新颖性。

三、本专利没有创造性

1、本案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是“所述的闸盒固装在瓦合上,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如前所述,“闸盒固装在瓦合上”为公知技术,“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中“可通过螺纹或轴用弹簧挡圈”是一种公知公用的固定方法。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中规定了这种方法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尤其是在该专利背景技术中己确认公知技术是采用“闸盒通过螺纹固定在瓦合上”和这种固定方法的公知性。因而,本专利无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是公知技术方法也无创造性。

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5相比也无创造性。

对比文件4己给出采用连接片(瓦合)与闸盒连接,并且得以直接将连接片(瓦合)固定在三轮车轴架上的技术,本案与对比文件4、5相比也无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是针对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所作的规定。第三人于2009年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和3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2和4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3,第三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时机和方式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接受。故被诉决定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无不当。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

《专利法》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因此仅在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为现有技术。并且,原告并未主张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原告主张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4公开的连接片相当于本专利的“瓦合”,二者起到相同的作用。关于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x.1、名称为“三轮车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第三人贾某某。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轮车制动装置,包括闸盒、闸盘、闸皮及瓦合,闸盒固装在瓦合上,闸盘及闸皮安装在闸盒内,其特征在于:套装在传动轴上的瓦合固装在三轮车的轴架上,瓦合内的传动轴上安装有轴承,闸盒内的闸盘安装在轴套或者车轮轴皮上,轴套或车轮轴皮均安装在传动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通过键与传动轴固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上安装有一防止轴向窜动的紧固螺钉。”

原告针对本专利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0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或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被告予以受理,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了第三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提交了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公开日为2006年1月11日、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授权公告号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第257-259页的QB/x—1993自行车涨闸和第450、452、454页的QB/x—1993自行车抱闸复印件,共6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附件2的结构与本专利结构为等同替代结构,从附件6中也可以看出本专利为已有技术的重复描述和拼凑。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第三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三人。

第三人于2009年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附件1中的配件制作复杂,并且不耐用,不易更换维修。附件2和3是自行车制动装置,轴不转轮转,而三轮车属于轴必须转,轮才能转,因此附件2和3与本专利有实质性区别。第三人指出,现有技术中的三轮车采用的是抱闸盒打孔与抱闸支架螺纹固装,由于闸盒铁板厚度很薄,三轮车制动时闸盒受冲击力很大,闸盒上的螺丝眼与抱闸支架上的螺丝产生相对的冲击力,使得闸盒和螺丝产生变形,破坏闸盒与闸盘的同轴度,使刹车产生抱死、失效、骑行不滑快,制造抱闸支架浪费原材料,并且闸盒上打眼精确度低、偏差大,增加劳动强度,闸盒与抱闸支架连接的螺丝很容易松动和变形。本专利不用抱闸支架,将公知的轴承瓦盒变形,轴向加长,然后与现有的自行车闸盒固装结合。本专利易于安装和维修更换,不破坏闸盒的形状,延长了使用寿命。第三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轮车制动装置,包括闸盒、闸盘、闸皮及瓦合,闸盘及闸皮安装在闸盒内,套装在传动轴上的瓦合固装在三轮车的轴架上,瓦合内的传动轴上安装有轴承,闸盒内的闸盘安装在轴套或者车轮轴皮上,轴套或车轮轴皮均安装在传动轴上,特征在于:所述的闸盒固装在瓦合上,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通过键与传动轴固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上安装有一防止轴向攒动的紧固螺钉。”

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1日在被告处举行口头审理。

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将第三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原告。

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第三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因故改期,于2009年5月27日在被告处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1979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的封面和第548-549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被告当庭将该证据转给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核实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于2009年3月28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可以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49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他证据及相关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被告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故作出如下决定:

1、审查文本

第三人于2009年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2和3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2和4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3,第三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时机和方式均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应予接受。故本决定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附件4和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第三人对附件4和5以及《现代汉语词典》相关页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晓,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4公开的连接片相当于本专利的“瓦合”,二者起到相同的作用。

经审查,附件4公开了一种三轮车的刹车装置,包括抱闸盒(23,23′)、抱闸盘(25,25′)、抱闸圈(24,24′)、及左右连接片(31,31′)、抱闸盒(23,23′)分别固装在左右连接片(31,31′)的外侧,抱闸盘(25,25′)和抱闸圈(24,24′)安装在抱闸盒(23,23′)内,套装在驱动轴(9)上的左右连接片(31,31′)通过横向连接管32和平叉接片42固装在三轮车的主车架上,左右连接片(31,31′)内的驱动轴上安装有轴承(33),抱闸盒(23,23′)内的抱闸盘(25,25′)安装在轮轴套8上,轮轴套8安装在驱动轴(9)上,抱闸盒(23,23′)通过螺钉与左右连接片(31,31′)固定在一起(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5页第14行至第6页第11行及附图1-4,9)。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采用的瓦合与附件4的连接片二者的结构不同,导致它们与闸盒和车架的连接方式也不同,因此不能认定连接片与瓦合是相同的技术特征。由于存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附件4的连接片的形状决定了其抱闸盒轴向的封闭端面与连接片的侧面通过螺钉连接,因此,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没有给出采用瓦合与闸盒连接,并且得以直接将瓦合固装在三轮车的轴架上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用瓦合替代连接片与闸盒固装是公知技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瓦合替代连接片省略了抱闸盒与连接片之间的螺钉连接,因此避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螺钉松动的问题,能够较好地保持闸盒与闸盘的同轴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第三人于2009年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本、口审记录表、原告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附件4-6、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及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内容的准确性以及证据的认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

本案中,第三人于2009年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和3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2和4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3,第三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时机和方式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接受。故被诉决定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无不当。《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是针对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所作的规定,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详见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采用的瓦合与附件4中连接片的结构明显不同,导致二者分别与闸盒、车架的连接方式也不同。由于存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原告一再坚持声称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名称不同的诉讼意见明显属于虚假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4中连接片的形状决定了其抱闸盒轴向的封闭端面与连接片的侧面通过螺钉连接,附件4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亦没有证据表明用瓦合替代连接片与闸盒固装是公知技术。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省略了抱闸盒与连接片之间的螺钉连接,因此带来了避免螺钉松动等有益的技术效果,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创造性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被告认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备创造性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专利法》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因此,仅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并不必然构成相应现有技术。此外,在被告主持的口审程序中,在要求原告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时,原告亦未主张将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告对于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应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市飞鸽电动三轮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副本数量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数量),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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