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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9日晚22时许,翟XX(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香聚鹅饭店就餐后,与两行人发生撕打。翟XX的舅舅张X得知后,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带上被告人王某某、凡X(已判刑)等十余人赶到香聚鹅饭店,随意殴打该店员工,造成王XX、黄XX、王X等人受伤;任意毁损店内物品,造成该店损失达一万余元。

2、2008年10月的一天,在涧西区X路起源小厨饭店,被告人王某某以值班经理骂他为由,纠集二十多人在店内说事敲诈,老板景XX怕影响生意和员工出现意外,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09年11月19日22时许,在涧西区X村兴隆市场X号理发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的腿被店门玻璃划伤为由,对被害人马XX敲诈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酒店员工、任意损毁酒店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马x元。对起诉书指控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敲诈被害人马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无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9日晚22时许,翟XX(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香聚鹅饭店就餐后,与两行人发生撕打。翟XX的舅舅张X得知后,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带上被告人王某某、凡X(已判刑)等十余人赶到香聚鹅饭店,随意殴打该店员工,造成王XX、黄XX、王X等人受伤;任意毁损店内物品,造成该店经济损失达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凡X、翟XX的供述,被害人黄XX、王XX、王X等人的陈述,证人石X、李X、张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据、损失物品及费用清单,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2008年10月的一天,在涧西区X路起源小厨饭店,被告人王某某以值班经理骂他为由,纠集二十多人在店内说事敲诈,老板景XX怕影响生意和员工出现意外,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景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3、2009年11月19日22时许,在涧西区X村兴隆市场X号理发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的腿被店门玻璃划伤为由,对被害人马XX敲诈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22时许,其酒后与“小刘”等人去涧西区X村兴隆市场X号理发店内,进门时用膝盖将玻璃门撞开,玻璃门被撞碎,便以自己的腿被店门玻璃划伤为由,让店主看病,店主赔其一条烟的事实。

2、被害人马XX、张X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等几个光头的人到其店内,王某某用膝盖将玻璃门撞碎,手持一把尖刀,开口就骂,以自己的腿被店门玻璃划伤为由,向其敲诈2000元,并逼着要钱,后给了他们16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等几个光头的人到理发店,王某某将玻璃门踢碎,让张X建看病给钱,后张X建给其打电话说给对方赔钱了事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酒店员工、任意损毁酒店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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