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极差,婚后经常吵架。我们从2005年有了孩子某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婚生孩子某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新蔡某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某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胡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父亲王某朝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日在新蔡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7日婚生一子某泽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婚生孩子某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现下落不明,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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