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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临与被告顾X武、施XX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临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武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临与被告顾X武、施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施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临及委托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律师、被告顾X武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施XX及委托代理人康国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临诉称,被继承人顾X达与俞XX生前有三处房产,上海市X路X房屋系1998年3月购买,权利人登记为顾X达。上海市X路X房屋系1994年购买的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顾X达。上海市X路X房屋系2005年11月购买的商品房。俞XX于2001年3月死亡,未留有遗嘱。2004年4月顾X达与被告施XX登记结婚。顾X达于2009年10月死亡,未留有遗嘱。原告及被告顾X武系顾X达、俞XX女儿。赤峰路房屋价值90万元,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25/54产权份额,愿意支付被告顾X武房屋折价款41.67万元、施XX房屋折价款6.64万元。汶水东路房屋价值60万元,归被告顾X武所有,原告享有7/18产权份额,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23.33万元。奉贤扶港路房屋价值120万元,归被告施XX所有,原告享有1/6产权份额,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20万元。顾X达名下的股票系顾X达与俞XX共同财产,被告施XX取走22,000元,原告要求分得7/18。顾X达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7元、上海银行存款113,455.83元被施XX取走,其中也包括俞X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顾X达死亡后,离休干部补助金67,808元,要求分得1/3,原告办理被继承人丧事花费53,395元,要求在遗产中扣除。被告施XX主张奉贤的房产系其个人借款所购,是谎言,系故意隐匿、侵某、争抢遗产,应当少分。其与顾X达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并未尽到照顾责任,被告施XX主张原告、被告顾X武遗弃、虐待顾X达的说法是无中生有。

被告顾X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顾X达曾向自己借款80,030.18元,要求在遗产中扣除。赤峰路房屋价值90万元,同意归原告所有,自己享有25/54产权份额,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41.67万元。汶水东路房屋价值60万元,要求归自己所有,愿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3.33万元、施XX房屋折价款13.33万元。奉贤扶港路房屋价值120万元,同意归被告施XX所有,自己享有1/6产权份额,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20万元。顾X达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7元,上海银行存款113,455.83元,被施XX取走,其中包括俞X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顾X达死亡后,离休干部补助金67,808元,要求分得1/3。被告施XX主张奉贤的房产系其个人借款所购,是谎言,系故意隐匿、侵某、争抢遗产,应当少分。其与顾X达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并未尽到照顾责任,被告施XX主张原告、被告顾X武遗弃、虐待顾X达的说法是无中生有。

被告施XX辩称,赤峰路房屋价值90万元,同意归原告所有,自己享有1/9产权份额。汶水东路房屋价值60万元,同意归被告顾X武所有,自己享有22.22%产权份额。奉贤扶港路房屋价值120万元,要求归自己所有,原告、被告顾X武各享有16.66%产权份额。自己与顾X达购买奉贤的房屋时,虽商定合伙购房,但具体款项是自己向他人借款31万元支付的,购房发票仅写自己一个人的名字能够说明这一事实,故该债务原告、被告顾X武应承担50%。被继承人顾X达生前多次表示,赤峰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汶水东路房屋归被告顾X武所有,奉贤扶港路房屋归自己所有,原、被告应当尊重顾X达的意愿。顾X达名下的银行存款,是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享有66.66%,由于自己要归还购房债务,要求归自己所有,不再分割。2001年为俞XX办丧事,购买墓地等费用,顾X达生前已经支付,不同意承担。抚恤金应该归自己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X武系姐妹关系,原告、被告顾X武与被告施XX系继母女关系。被继承人顾X达与俞XX夫妇生育二个女儿即原告、被告顾X武。俞XX于2001年3月死亡,未留有遗嘱。2004年4月顾X达与被告施XX登记结婚,未生育。顾X达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上海市X路X房屋系1998年购买的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顾X达。上海市X路X房屋系1994年10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产权人原登记为顾X达。2010年5月,该房屋经(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顾X武、顾X达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上海市X区X路X房屋系2004年底出资购买,2005年11月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顾X达、施XX。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三套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X路X房屋现值60万元,上海市X路X房屋现值90万元,上海市X区X路X房屋现值120万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顾X达证某资金账号为x有证某代码为x基金金鑫50,000股、证某代码为x华圣2,000股,资金余额1,558.56元。被继承人顾X达在上海银行卡号为(略)x账户有活期存款3,455.83元、定期存款11万元,顾X达死亡后,被告施XX已取出。被告施XX在2009年10月27日取出被继承人顾X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略)x账户内存款1,007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施XX取出被继承人顾X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略)x(银证某帐)账户内存款21,900元。

再查明,被继承人顾X达死亡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67,208元,丧葬费600元。2001年10月,俞XX死亡后,支付购买双穴墓地等相关费用37,200元,顾X达死亡后,原告支付丧葬费用18,4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证某书、证某、离休干部去世后发放补助金单据、齐鲁证某股票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某、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施XX提供的顾X达2002年3月8日所写书信,法院调取个人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上海银行储蓄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俞XX、顾X达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俞XX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被告顾X武、顾X达共同继承。因被告施XX与被继承人顾X达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1/2为被继承人顾X达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被告现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X路X房屋、上海市X区X路X房屋分割意见一致,可予照准。原告、被告顾X武主张被继承人顾X达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中包含俞XX的遗产,未提供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顾X武主张上海市X路X房屋中,被继承人顾X达享有的1/3产权中,包含俞XX的遗产,因原告、被告顾X武主张该房屋产权共有时俞XX已死亡,由于俞XX生前未主张权利,俞XX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已由原告、被告顾X武、顾X达分享,故上海市X路X房屋中,原告、被告顾X武各享有4/9产权份额,被告施XX享有1/9产权份额。上海市X路X房屋中,原告、被告顾X武各享有7/18产权份额,被告施XX享有2/9产权份额。上海市X区X路X房屋、被继承人顾X达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中,原告、被告顾X武各享有1/6份额,被告施XX享有2/3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被告施XX与被继承人顾X达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顾X武主张被继承人顾X达在2008年6月11日向己借款80,030.18元,因被告施XX对此有异议,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被告对抚恤金分割意见不一,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处理。被告施XX主张购买奉贤房屋时,向他人借款31万元,因原告、被告顾X武否认,被告施XX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该节事实,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顾X达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用,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一并处理是妥当的。被告施XX主张不支付2001年发生的墓地费用,其提供的证某表明墓地的费用,顾X达支付部分款项,且该墓地系俞XX、顾X达的墓地,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房屋产权归原告顾X临所有;

二、上海市X路X房屋产权归被告顾X武所有;

三、上海市X区X路X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顾X达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施XX所有;

四、被告施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顾X武房屋折价款6.66万元;

五、原告顾X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顾X武房屋折价款11.67万元;

六、现在被继承人顾X达证某资金账号为x内股票及资金归被告施XX所有,被告施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X临、被告顾X武上述股票、资金各六分之一的折价款(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收盘价计算);

七、现在被继承人顾X达名下存款归被告施XX所有,被告施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X临、被告顾X武存款继承分割款各人民币2.2万元;

八、被继承人顾X达单位发放丧葬费6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顾X武、施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X临顾X达丧葬费各5,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0元,由原告顾X临、被告顾X武各负担8,230元,被告施XX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顾X临、被告施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顾X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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