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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何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丁、(略)关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略)。

原审原告何某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何某甲不服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何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和被申请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丙和(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何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均系被告“七组”的村民,1998年秋,被告七组调整土地时,以人均0.25亩对其东南地进行承包,2001年被告“七组”征得原告及其他承包东南地的农户同意,把该块地以200元每亩每年的价格转包给朱玉山、田彬等,用该块地的承包收入折抵被告“七组”村民应交的三款及农业税,2004年因政府免征各项税费,被告“七组”收回了东南地,在没有村X村民会议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七组”又以200元每亩每年的价格把争议的东南地发包给了王某丙、王某丁等农户。2005年10月24日,原告何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地1亩,赔偿原告1年的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何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耕地6亩,人口4人;(2)2003年5月31日原告何某甲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上显示人口4人,计税面积6.6亩;(3)2005年4月30日原告何某甲的直接补贴通知书上显示补贴面积为6.6亩;(4)原告何某甲现有人口4人,实际承包耕地6亩;(5)被告“七组”在法庭审理时已认可该组每人应分1.65亩地,并按该数目发放的粮补;(6)2004年方城县种植业亩均收入为1559.9元。另:2006年秋收后,王某丙、王某丁已将其非法耕种的争议土地退回,该组东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何某甲于1998年依法取得了“七组”东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虽经转包,但仍在承包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能非法收回承包地,任何某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七组”于2004年非法收回承包地,又发包给王某丙和王某丁,其行为侵害了何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丙、王某丁与七组之间2004年达成的承包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何某甲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丙、王某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2001年转包时每亩每年200元是经农户同意的标准,而原审按统计局公布的种植业亩均收入非纯收入,按此标准计算,显属不当,应按每亩每年200元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略)、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何某甲一户0.6亩承包地,并共同赔偿何某甲一户一年的损失计人民币120元。2005年10月24日(原审起诉之日)以后损失按每年每亩200元计算赔偿到停止侵权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200元,勘验费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200元,共计900元,再审申请人何某甲负担396元,被申请人七组、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504元。

何某甲、王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何某甲上诉称:原审对侵权赔偿数额标准的计算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是亩产实际损失,然而原审却按每亩200元计算的亩产损失,该计算方式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种植业亩产损失的实际数字进行侵权赔偿即0.6亩×1559.9元/亩=935.9元.综上,请求依法纠正。

王某丁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何某甲原审提供1998年8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并不显示其对“村东南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亦不能证实其对“村东南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因该合同上虽显示被上诉人承包的地块有“村东南地”,但该合同一无期限,二无具体的承包亩数,三上面明确显示必须服从村组五年一调整的规定,四券新村委明确表示该承包合同上填的地块、亩数不真实,以上说明该承包合同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也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及小吕庄七组组长王某林说的“该村X组里预留的机动地,作为组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调整土地之用”。1998年8月,券新村X组将该预留机动地以本组人口多少平均分配到各家各户,2001年经包括被上诉人何某甲在内的所有群众同意,将该“村东南地”交回组里,由组里以每亩地每年200元的价格承包给券新村村委管理使用,以抵挡本组村民应上交的五粮三款。即被上诉人自2001年对该村东南地并未进行实际耕种。被上诉人提供的粮食补贴通知书仅仅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应承包多少地,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该“村东南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因国家政策免征五粮三款,村委将该“村东南地”退回组里,组里召开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群众大会决定按组老制度调整土地,因被上诉人坚决反对而未调整成,无奈组里只好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地包给上诉人王某丁等几户群众,以上说明小吕庄七组将预留机动地承包给上诉人等几户群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判不但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年(04年)的损失错误,且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以后的损失于法无据,属超越诉请。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对何某甲的上诉,王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何某甲追要损失无据。王某丁根本就未侵权。何某甲对村东南地根本没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何某甲所谓的损失应是指他应该耕种的土地的损失,但王某丁根本没有耕种那么多。2001年组里将该村东南地承包给村委管理使用时,该地走向是东西深(向),而上诉人王某丁2004年承包耕种时是南北深(向),且该“村东南地”并非王某丁一户耕种,王某丁到底侵占何某甲多少耕地,何某甲未提供任何某据。原审对这个面积是不确定的。应驳回何某甲的上诉请求。

对王某丁的上诉,何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何某甲有承包经营权,详见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上亩数与法庭查明亩数不相符,判决按0.6亩还少了,即也未按合同上数字,就以法院查明为准。至于上诉人说合同上五年一调整是指小调整,还必须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大调整是30年。王某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丁与上诉人何某甲争议的土地于1988年已由小吕庄七组与何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30年,即上诉人何某甲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小吕庄七组经群众同意由组里以每年200元/亩的价格转包给朱玉山、田彬等耕种,后于2004年因政府免征各项税费小吕庄七组收回了村东南地,又以每年200元/亩的价格发包给王某丁、王某丙等,是对原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何某甲请求退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何某甲对“村东南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2001年组群众通过的转包价格每年200元/亩予以赔偿适当,上诉人何某甲要求按种植业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王某丁、何某甲各负担50元。

再审申请人何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生效判决按每亩200元计算亩产损失,该计算方式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以每亩1559.9元进行赔偿。2、本案应以土地侵权纠纷处理,而二审法院以转包方式按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对案件定性错误。3、二审法院对事实未调查清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再审申请人何某甲于1998年与被申请人小吕庄七组签订承包合同合法取得的承包地,2004年,被申请人小吕庄七组将申请人何某甲承包期内的土地非法收回交于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丁耕种,被申请人小吕庄七组和王某丙、王某丁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何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因统计部门公布的种植业亩均收入非纯收入,按此标准显属过高,且2001年被申请人小吕庄七组以每亩每年200元的价格将该承包地转包给朱玉山、田彬等户耕种时,是经过该组群众同意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再审和本院二审按每亩每年200元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何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延洲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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