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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甲,男,49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瓒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8月15日,许某乙与村委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1月15日,许某乙承包土地位置与许某祥承包土地位置进行了调换。2005年3月24日,许某乙以许某甲与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无效协议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某甲与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2005年11月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联通开封分公司、许某甲停止对许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联通开封分公司与许某甲签订的基站租赁协议无效;三、联通开封分公司赔偿因侵害许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的损失每年2000元,从2004年起直至停止侵害之日止,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四、驳回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4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4月2日,经勘验,许某甲在许某乙所诉土地上栽种有树木,盖有间简易房,并拉有院墙。

一审认为,许某乙与许某甲所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许某甲栽树盖房拉院墙的行为,对许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造成侵害,许某乙要求许某甲排除妨碍、恢复耕地原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许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许某甲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位于许某乡X路南许某乙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盖的简易房及院墙,恢复耕地原状;二、驳回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甲负担。

许某甲上诉称:许某乙与许某祥所谓换地协议是虚假的。是其购买了许某乙的土地后又与许某祥的土地调换而成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许某乙辩称:其承包的该块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应得到保护。许某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5年及2006年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许某甲败诉。之后许某甲置法律于不顾,再次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树、建围墙,许某甲称购买了其土地根本没有此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乙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为证。许某甲称已购买了许某乙的土地,许某乙予以否认,许某甲又提供不出购买的有效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某甲在许某乙的承包土地上栽树和建围墙,妨碍了许某乙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其清除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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