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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翻爬阳台进入本市X路X弄××号×××室,窃得被害人朱×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590元的中兴牌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后又返回卧室持刀逼迫朱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逃逸。同日,被告人张××持该卡分数次通过ATM取款机提取人民币9,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银行存折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入户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定一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携带刀具1把于2008年2月6日凌晨2时许,翻爬阳台潜入本市X路X弄××号×××室被害人朱×家中,将被害人朱×的1只拎包从卧室拿至客厅内,从包内取出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590元的中兴牌K70型手机1部及邮政储蓄卡1张后又返回卧室,拗住睡在床上的被害人朱虹右手,让其趴在床上,并持刀逼迫朱说出储蓄卡密码后携赃逃逸。同日,被告人张××持卡分数次从ATM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9,800元。

2008年2月8日,民警至本市X路X号优豪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张××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中兴牌K7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2,19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银行存折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入户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不当。被告人张××携带刀具于凌晨至被害人朱×家中,主观上具有能盗则盗,盗不成则抢的故意,当被告人张××从被害人朱×包内取出人民币和手机后,其并未离开朱家,其盗窃行为尚未既遂,其后其拗住被害人右手并持刀威逼被害人说出储蓄卡的密码,从主观上看,系为非法占有卡内资金、手机及人民币现金而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从客观上看,其最终占有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系其实施暴力、威胁的结果,故被告人张××的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一罪处罚。被告人张××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缴获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一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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