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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张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0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

被上诉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叶),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丁,女,住(略)。

上诉人成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成某某与张某丁到张某乙处拉走玉米4040斤,计款1858.4元,玉米卖至北官桥王胜利饲料加工点,王已付清玉米款,但成、张二人未与张某乙清帐,张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成、张二人偿还玉米款。

原审另查明:成、张二人拉玉米时正在恋爱期间,后因其他原因二人分手;张某乙系张某丁的姑姑。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某与张某丁恋爱期间拉走张某乙4040斤玉米,双方认可,应予认定。成某某辩称系张某丁借其姑玉米,成某是帮张某丁运输,张某丁称系二人做生意所用。卖玉米款已悉数交给成某某,因二人均不能证明拉张某乙玉米为二人个人使用,二人又处在恋爱期间,双方又认可借的玉米未偿还,故二人辩称理由均不足采信。二人均有义务返还张某乙玉米。据此,该院判决如下:成某某、张某丁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张某乙玉米4040斤,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成某某、张某丁负担,暂由张某乙垫付,待执行一并结算。

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张某乙非亲非故,张不可能将玉米借给他,当时其与张某乙的侄女张某丁谈恋爱,张某丁拉玉米时,其与成某建、成某东三人共同帮忙运输,算帐收钱均系张某丁办理。原审认定成某某与张某丁共同借玉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某丁辩称:当时二人一同做生意,卖玉米钱交给成某某做小生意。

张某乙称:开始向成某某要帐还认帐,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二审中,接收玉米的饲料加工点王胜利出庭作证称:成某某开车和张某丁把玉米送到我处,过秤后我把钱交给了张某丁。张某丁对此辩称:钱给我后,我数了数又交给了成某某;成某某称玉米送到后,就到外面去了,过秤、点钱都是张某丁一人所为;谈恋爱期间确与张某丁共同做点生意,但该几千斤玉米款其从未用过。

本院认为,成某某与张某丁谈恋爱期间向张某丁姑姑借走玉米4000余斤属实,所卖玉米款已全部交给张某丁,其间二人共同做生意,难以分清彼此钱财,且款系种类物,张某丁是否将卖玉米钱交与成某某难以认定,原审依据双方正值恋爱期间且共同做生意的情况,判决由成某某与张某丁共同偿还张某乙4000余斤玉米合情合理合法,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明晓

代理审判员刘珊

代理审判员卜发中

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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