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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二七区冯庄基督教活动场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七区冯庄基督教活动场所。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二七区冯庄基督教活动场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七区冯庄基督教活动场所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将拆迁补偿款x.56元交付给原告二七区冯庄基督教活动场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峰,被上诉人二七区冯庄基督教活动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原告的信徒,担任执事。2000年6月13日,原告的信徒石秀兰、张某凤以及被告张某某代表原告与冯庄村民张某花签订租地协议,该协议载明:张某花提供一亩半土地给原告使用,年租金合计4500元。若该土地被征用,征用方付给的土地赔偿费用由张某花取得,地面上建筑设施及种植物的赔偿费用由原告取得。后经双方协商,年租金变更为6000元,原告按约向张某花支付了租金。2010年7月22日,被告代表原告与二七区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补偿x.56元,当日被告收到郑州市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款x.5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根据2000年6月13日,石秀兰、张某凤、张某某代表原告与张某花签订的租地协议,如遇土地被征用,地面上的建筑设施及种植物的赔偿费应由原告所得,且被告代表原告也已与郑州市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也代表原告收到了拆迁补偿款x.56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二七区冯庄基督教活动场所拆迁补偿款x.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权利,未追加教堂补偿款的实际占有人张某花参加诉讼,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七区冯庄基督教活动场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未获被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将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交付于其妹张某花。

本院认为,根据石秀兰、张某凤、张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与张某花签订的租地协议,如遇土地被征用,地面上的建筑设施及种植物的赔偿费应由被上诉人所得。张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与郑州市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均属于地面上的建筑设施所得的补偿款,共计x.56元,依据上述协议,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张某某也已经代表被上诉人领取了该笔款项,故张某某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在其妹张某花与被上诉人就补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款项转交于张某花,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得到该笔补偿款,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追加张某花参加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某燕

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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