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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段X号新闻大厦X楼。

负责人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登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湘x号客运车进行保险。保险期间,2007年6月12日湘x客运车在湖南省花垣县X镇X路段与湘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x.6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16元,但是被告只赔付x元,尚有x.16元没有赔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原告追加赔偿保险金x.16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湘x客运车发生交通事故和造成的损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赔付保险金x.85元,现同意追赔相应保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给原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追加赔付湘x客运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营业用汽车保险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共计x元,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原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石登勇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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