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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公司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在本市辉龙公务员小区X号楼工地供应砂浆(粘结、抹面)。至2007年10月份原告分多次为被告供应砂浆,共折合砂浆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款的事实。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砂浆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住所地在卫滨区,红旗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系辉龙小区项目部一般工作人员,接收工程材料系职务行为。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只能证明工程款系富丽达保温公司所欠。当时签署合同系胡伟,和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新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证明1份。2、供货清单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砂浆是送达辉龙X号楼的,材料款是富丽达公司欠的,被告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称其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因向辉龙公务员小区X号楼供应砂浆(粘结、抹面)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庭审时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称其是辉龙小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接收原告的材料是职务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盛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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